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雁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男。
原告刘某乙(系刘某甲之女),女。
原告刘某丙(系刘某甲之女),女。
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星,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系何某之妻),女。
被告廖某,男。
委托代理人邓成玉,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斌,衡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因与被告何某、廖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1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分别于2012年4月9日、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星、被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廖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成玉、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诉称:2011年9月15日19时,何某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从蒸湘南路X村X组小岔路口出来,由东向西斜横至超车道时,被廖某驾驶的湘x小车正面碰撞其车左侧尾部,造成乘车人丁龙凤(刘某甲之妻)重伤住院,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10月2日死亡。衡阳市公安局雁峰交警大队认定何某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廖某负次要责任,死者丁龙凤无责。廖某在案发后垫付了约70000元医药费,并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用于死者安葬事宜。此后由于各方对赔偿事宜一直未能达成协议,现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281320元、丧葬费13004元、护理费17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16724元,并结清因抢救死者产生的住院费用约80000余元。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刘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
2、原告刘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
3、原告刘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
4、死者丁龙凤的身份证复印件;
5、刘某甲与丁龙凤的结婚证;
6、丁龙凤死亡证明书;
原告提供证据1-6旨在证实三原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三原告具备合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7、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雁峰大队雁公交认定(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实本案交通事故案发经过、过错责任;
8、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衡公交复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旨在证实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复核维持了原事故认定结论;
9、湘x号车的交强险保单副本,旨在证实湘x号车已投保了交强险;
10、衡阳市此一家化妆品店与丁龙凤签订的劳动合某书;
11、丁龙凤2009年4月—2011年4月的工资表;
12、衡阳市X区公安分局青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13、丁龙凤在衡阳市凯迪生活服务有限公司的工资存折;
14、丁龙凤与衡阳市凯迪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与丁龙凤签订的劳动合某;
15、衡阳市凯迪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16、房屋租赁合某;
原告提供证据10-16旨在证实死者丁龙凤生前一直居住在城市、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亦为城市;
17、车费发票20张,计200元,旨在证实为抢救丁龙凤及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用;
18、刘某甲的工资表,旨在证实刘某甲的收入状况;
19、丁龙凤在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抢救期间费用清单,旨在证实住院医药费金额。
被告何某辩称:何某已于案发后向刘某甲支付了25000元,不愿意再承担赔偿责任。
何某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廖某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廖某作为次要责任方应在20%的比例内承担赔偿责任;廖某一直对此事持积极态度,已垫付了124820元;同时请法院核实死者生前的户口性质。
被告廖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雁峰大队雁公交认定(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衡公交复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旨在证实廖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2、医疗费用预交收据7张及刘某甲向廖某出具的收条2张,旨在证实廖某已垫付了医药费61000元,并向刘某甲支付了55000元;
3、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NO.(略)号凭证、衡阳市杨柳凯沣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NO.(略)号收据,旨在证实廖某为湘x号车辆定损及检测该车是否超速已支付3120元;
4、衡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NO.(略)、X号医药费收据2张,旨在证实廖某已支付交警部门检测廖某、何某是否酒驾的费用共计700元;
5、天安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副本各一份,旨在证实湘x号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定原告各项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认为廖某于2011年9月28日向其支付的5000元,原告已作住院费交纳;廖某认为其向医院预交的住院费用中有5000元没有凭证,原、被告对对方该主张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于廖某、三原告均未就自己该主张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只能根据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认定廖某在案发后向受害人丁龙凤的亲属垫付11600元这一客观事实。
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2011年9月15日19时,何某受丁龙凤邀请免费送其回家,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从蒸湘南路X村X组小岔路口出来,由东向西斜横由南往北车道至超车道时,被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廖某驾驶的湘x小车正面碰撞其车左侧尾部,造成摩托车驾驶人何某、乘坐人丁龙凤不同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27日,衡阳市公安局雁峰交警大队作出雁公安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何某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变更车道横路,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廖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丁龙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丁龙凤伤后即被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0月2日,丁龙凤因抢救无效死亡。丁龙凤在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期间共用去医药费81401.26元,其中廖某垫付了61000元,余款尚未结清。2011年9月28日,廖某向刘某甲支付了5000元,刘某甲出具了借条一张;2011年10月2日,廖某向刘某甲支付了50000元,刘某甲向廖某出具了收条一张。本案案发后,何某向刘某甲支付了2000元。湘x车在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每案绝对免赔额为200元。上述二份保险单的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丁龙凤与刘某甲婚后生有二女,长女刘某乙,次女刘某丙,均已成年。丁龙凤生前系农村居民,从2009年开始一直在衡阳市此一家化妆品店、衡阳凯迪生活服务有限公司打工;丁龙凤从2009年3月至2011年3月一直租住在衡阳市X区X栋X单元X楼X号,此后丁龙凤夫妻居住在衡阳市X村X村X组X号。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因伤所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81401.26元;2、死亡赔偿金331320元(根据湖南省2011年度国民和社会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44元/年×20年=376880元,受害人丁龙凤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生前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X号复函关于农村X镇居民赔偿标准的规定,可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的金额为331320元,其余部分视为放弃);3、丧葬费13004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439.6元/月×6个月=14637.6元,原告诉请为13004元,其余部分视为放弃);4、住院期间护理费1382.44元(按湖南省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439.6元/月÷30天×17天=1382.44元);5、交通费200元(凭票核定);6、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核定400元;7、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于受害人丁龙凤在本案中并无过错,结合某案具体案情、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核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上述1-7项损失合某为442707.7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诉,何某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变更车道横路,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廖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丁龙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雁峰大队出具的雁公交认定(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某合某、划分责任恰当,可以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因被告廖某所有的湘x号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某和保险条款约定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何某与廖某按主次责任分摊。即原告因伤所造成的损失442707.7元,由天安保险公司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322707.7元,由廖某赔偿30%即96812.31元,该款由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天安保险公司共计需向原告赔偿216812.31元,扣除本案中廖某已垫付的116000元,尚需向原告支付100812.31元,其余116000元应直接支付给廖某;何某受丁龙凤的邀请免费送其回家,系义务帮工行为。何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在义务帮工关系中,被帮工人(丁龙凤)系无偿使用他人(何某)劳动并获得利益,如果要求作为义务帮工人的何某与有偿客运合某的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承担同等义务违背公平原则,对帮工人(何某)是极不公平的,同时也不利于树立协作互助、助人为乐的良好社会风气。所以本案因丁龙凤死亡之损失,除了廖某、天安保险公司应承担之责任外,余额部分再由何某赔偿50%较为妥当,即322707.7元×70%×50%=112947.69元,扣除何某已支付的2000元,尚应支付110947.69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120000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96812.31元;
三、上述(一)、(二)项合某216812.31元,天安保险公司除应直接向被告廖某支付其垫付的116000元外,尚需支付给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100812.31元;
四、被告何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110947.69元;
五、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15元,由被告何某负担1930元,由被告廖某负担1655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负担1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小兵
人民陪审员罗毅
人民陪审员刘某丙贵
二0一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