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系本案受害人丈夫),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农民,高中文化,住(略)。
原告李某(系本案受害人父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原告汤某(系本案受害人母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某医院,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干部,大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齐某,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李某、汤某与被告(略)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小彦、宁北军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被告某医院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李某、汤某诉称,2009年12月6日上午5点30分,原告邱某之妻李某因生小孩送往被告处。原告要求医生为李某检查,但值班医生告知原告B超医生未上班,等到8点钟上班以后再说。等待中,李某感到身体不适,原告邱某多次催告,医生仍极不负责,直到上午8点多钟,经B超检查发现是死胎。患者在入院后三小时内无人问津,导致患者及其腹中的胎儿死亡。被告的怠慢和不负责任,侵害了患者的生命健康,并使三位原告的精神受到严重的打击,特此请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4695元。
被告(略)某医院辩称,原告再次起诉系无请求权的重复诉讼,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按照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承担的责任比例为6%,且被告与(略)人民医院没有共同过错,医疗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两家医院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略)人民医院已经承担了本案的赔偿责任并赔偿了所有损失,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死亡通知单一份,拟证明患者李某死亡的事实;
2、提供医药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医疗费为3665元;
3、湖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湘医鉴[2010]X号),拟证明此次事故已经构成医疗事故,被告的医疗过错是在一定程度上延误某诊断,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4、医院病例两份,拟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观点,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略)人民医院医患谈话记录、产程进展图、黑白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拟证明被告将患者李某送到(略)人民医院时,患者李某的精神状态良好,被告不存在过错;
2、湖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湘医鉴[2010]X号)与衡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衡医鉴2010-X号),拟证明衡阳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更加详细,患者的死亡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
3、民事调解书[(2010)蒸民一初字第X号)]一份,拟证明(略)人民医院已经赔偿了全部损失。
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被告不持有异议;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医疗费用属于治疗原发病的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对于证据3,被告对湖南省医学会关于此次事故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原告对其证明目的都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属于治疗原发病的费用,不属于赔偿项目,应该向法院提供确凿的证据用以证明该医疗费属于治疗原发病,现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是属于省医学会的职权范围,且双方对湖南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都放弃向中华医学会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故湖南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关于此次事故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说明患者李某在(略)人民医院进行某项检查当时的身体状况,并不能说明被告没有过错,被告有无过错应看其诊疗行为是否符合医疗操作规范。被告提供的证据2,衡阳市医学会和湖南省医学会分别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虽然衡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详细,但湖南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是患者方不服衡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再次申请的重新鉴定,且被告方当庭放弃了向中华医学会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故湖南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更客观,更能够说明患者死亡与被告是否有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3,只能证明(略)人民医院对被告进行过赔偿,但是并不能免除被告应该承担的责任。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通过开庭审理,查明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6日上午6时15分,原告邱某之妻李某因生小孩,被送往被告处治疗。因B超医生未上班,直至上午8时,被告才对患者进行B超检查,B超提示“1、宫内妊娠头位死胎,2、羊水偏少”。上午8时30分,被告派分管业务的副院长汤某、主治医师邱某将患者转送(略)人民医院。上午12时,患者李某入住(略)人民医院,经B超检查:“宫内妊娠,头位死胎,羊水偏少”,超声声像提示:“考虑宫内死胎,羊水过少,不排除胎盘早剥”。(略)人民医院未及时行毁胎取胎术,抢救措施不够得力,患者病情经治疗无好转,随后转入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17点20分,患者经抢救无效死亡。该病例经省医学会鉴定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原告邱某等人已从(略)人民医院获得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
对于本案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原告主张由于被告的不作为和不负责任,对应当预见的损害后果,没有采取避免措施,故被告存在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患者在送往(略)人民医院时的精神状态良好,生命体征符合标准,且衡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的鉴定意见分析该次事故不属于医疗事故,故患者死亡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本院认为,被告是否存在过错,主要是看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医疗操作规范。患者李某入院后,被告对其进行检查发现胎心音听不清楚,应该行B超检查,但却未及时行B超检查,在被告出具的病历上鲜明地写着“B超医生未上班,待做”。等到上午8:00,即患者入院2个小时后才行B超检查,在一定程度上延误某诊断,其医疗行为不符合医疗操作规范。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此次事故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更客观地阐述了被告的行为不符合医疗操作规范,故被告存在过错。
二、被告是否与(略)人民医院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与(略)人民医院对损害后果承担按份责任。被告主张其与(略)人民医院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与(略)人民医院的共同致害行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取决于法律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该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该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湖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湘医鉴[2010]X号)中认定,(略)某医院的医疗过错是在一定程度上延误某诊断,(略)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是未及时行毁胎取胎术,且在死胎娩出后,抢救措施不及时。两者的医疗行为系分别实施的行为,没有共同故意、没有共同过失,其分别实施的行为间接结合发生了患者死亡的后果,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三、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及具体的数额的确定。
患者李某的死亡给原告等造成的总损失包括:医疗费3665元,死亡赔偿金98200元,丧某13002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某、鉴定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但只要求被告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共计74695元。被告认为本案的赔偿项目只有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抚慰金,不包括医疗费、鉴定费和交通费,其与(略)人民医院之间承担的是连带责任,(略)人民医院已经对原告赔偿到位,故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担的是按份责任,(略)人民医院与原告之间自愿协商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与被告无关,(略)人民医院进行了赔偿,并不能免除被告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医疗费是治疗原发病的费用,不属于赔偿项目,应该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医疗费是用于治疗原发病,现被告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故对于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包括鉴定费,但是原告与(略)人民医院就该鉴定费已达成协议,该费用由(略)人民医院支付,故原告的这一诉讼主张属于重复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系本案的实际支出,应属于赔偿项目。故本案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认为数额偏高。本院认为,患者李某的死亡造成原告邱某中年丧某,原告李某、汤某晚年丧某,给三位原告精神上沉重打击,故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3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为8000元。被告主张该案的赔偿责任应根据湖南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湘医鉴[2010]X号)认定的“(略)某医院负次要责任的20%”来承担责任,且只按照连带责任承担6%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医学会的性质是一个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它的权限是对医疗机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作出专业上的判断。卫生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只规定对医疗事故责任划分为完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轻微责任,没有规定医学会有权对某种情形的责任,在医疗事故中所占的具体比例进行认定。显然,湖南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湘医鉴[2010]X号)认定“(略)某医院负次要责任的20%”属越权行为,且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属于一种证据,人民法院对案件证据的审查乃法定职责,故本院对省医学会的“(略)某医院负次要责任的20%”结论不予认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考虑患者自身特殊体质,结合被告延误某断的行为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患者死亡所有损失的10%为宜。故本案的赔偿项目及各项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为:1、医疗费366.5元(3665元×10%)、2、死亡赔偿金9820元(98200元×10%)、3、丧某1300.4元(13004元×10%)、4、交通费核定为100元,5、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19586.9元。
综上,本院认为,该案原告邱某、李某、汤某与被告(略)某医院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原告邱某作为李某的丈夫、原告李某强与汤某春作为患者的父母,有权为了维护某者的合法利益,提起诉讼。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其延误某断的侵权行为与患者李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与(略)人民医院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在过失大小和原因比例上是可以区分的,应该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应该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略)某医院赔偿原告邱某、李某、汤某实际损失11586.9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19586.9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邱某、李某、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47元,由原告邱某、李某、汤某负担672元,被告(略)某医院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劲松
审判员何小彦
审判员宁北军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蒋福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某、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某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