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欧某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小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0日、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被告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诉称,被告不履行夫妻间的相互忠诚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尹某辩称,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
原告欧某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9月6日在衡阳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长女欧某,X年X月X日生次女欧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并经当庭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诉请离婚,诉称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应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欧某与被告尹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小彦
二○一一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蒋福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