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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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冒用名“吴某某”,男,42岁,苗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某甲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某和人民陪审员刘肃非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建凤担任记录,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彩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麻某、唐某山(已判刑)、“龙姓”(在逃)4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冷水江市X乡龙王某煤矿附近守候,次日凌晨1时许,麻某、唐某山撬某煤矿办公室一楼财务室的防盗窗,入室后又撬某财务室的保险柜,盗得现金20000余元,每人分得5000余元。

2、2008年8月30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吴某师、唐某山、麻某(已判刑)、“老伍”、“戴玉”(在逃)6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新邵县X镇胜利煤矿附近守候至深夜后,“老伍”用起子将该煤矿围墙打开一个洞,6人进入煤矿院内后,唐某山使用起子撬某办公室一楼财务室的门,再撬某保险柜,共同盗取现金37000余元,每人分得6000余元。

3、2008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踩点后,邀集吴某师、唐某山、麻某(已判刑)以及戴玉、金星(在逃)6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新化县X镇建新煤矿附近守候,晚7时许,吴某师、唐某山、麻某用撬某将该煤矿办公楼财务室后窗户的防盗窗撬某,吴某某伙同吴某师等3人入室后,将室内2个保险柜撬某,盗得现金230000余元。每人分得赃款40000元。

4、2008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龙兴中、隆某(均已判刑)等共6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新化县X镇烂田某煤矿附近守候,次日凌晨2时许,隆某找了一根树杆搭在该煤矿办公楼后墙上,龙兴中爬至二楼财务室窗户处,用撬某将防盗窗掰开后,与麻某一起入室,撬某保险柜,盗得现金160000余元。每人分得赃款26000余元。

5、2011年5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吴某和(在逃)等四某携带起子、撬某、尖刀、自制竹梯子等作案工具来到永兴县X村煤矿,用竹梯子搭在该矿办公楼保险柜的二楼,正准备盗窃保险柜时,被该矿矿工发现,几名被告人分头逃窜,吴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该矿工人抓获。经查保险柜内有现金8万余元,另有有价证券10多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保险柜,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在第3次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第1、2、4、5次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第5次盗窃犯罪属未遂,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盗窃,不是他纠集的,他在外面望风,是从犯;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盗窃保险柜中没有现金,这8万元是栽赃。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先后伙同麻某、唐某山、吴某师、龙兴中、隆某(均已判刑)等人到冷水江市、新邵县、新化县等地的煤矿实施盗窃,盗取现金447000余元,分得赃款77000余元。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与吴某和(在逃)等人到永兴县X村煤矿盗窃时被该矿人员抓获。具体分述如下:

1、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与麻某、唐某山及“龙姓”(在逃)4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冷水江市X乡龙王某煤矿附近守候,次日凌晨1时许,麻某、唐某山撬某煤矿办公室一楼财务室的防盗窗,入室后又撬某财务室的保险柜,盗得现金20000余元,每人分得赃款5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吴某师、麻某、唐某山的供述;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娄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8月30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与吴某师、唐某山、麻某及“老伍”、“戴玉”(在逃)6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新邵县X镇胜利煤矿附近守候至深夜后,“老伍”用起子将该煤矿围墙打开一个洞,6人进入煤矿院内后,唐某山使用起子撬某办公室一楼财务室的门,再撬某保险柜,共同盗取现金37000余元,每人分得赃款6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吴某师、麻某、唐某山的供述;证人苏××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娄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8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与吴某师、唐某山、麻某及戴玉、金星(在逃)6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新化县X镇建新煤矿附近守候,晚上7时许,吴某师、唐某山、麻某用撬某将该煤矿办公楼财务室后窗户的防盗窗撬某,吴某某同吴某师等人入室后,将室内两个保险柜撬某,盗得现金230000余元。每人分得赃款近4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具体几月他不记得了,那天还下雨,他、麻某、周某(吴某师)、凤山、戴玉还有一个他不认识的总共六个人,到新化桑梓的一家煤矿偷保险柜,那天天刚刚黑,他们走路到煤矿,带了两根撬某,一个扳手,两个起子,到煤矿办公室后的窗子,由凤山、周某用扳手把防盗窗的螺丝拧开,将窗棍搞断。凤山、周某、麻某到办公室撬某险柜,他们三个在外面等,大概半个小时,他们得手后,他们一起离开,总共偷了23万多元,他们每个人分了39000多元;

(2)同案人吴某师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唐某山、麻某、吴某某、戴玉、金星六个人到新化县桑梓的建新煤矿,他、唐某山、麻某用撬某将煤矿办公楼财务室后面的防盗窗取下来,将窗棍搞断后,由唐某山、麻某、吴某某进入财务室撬某了保险柜,内有现金230000余元,他们每人分得39000多元;

(3)同案人麻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吴某师、唐某山、吴某某、戴玉、金星六个人到新化桑梓的建新煤矿,由他、周某、唐某山用撬某将煤矿办公楼财务室后面窗户的防盗窗取下来,他、唐某山、吴某某三人进去撬某保险柜,内有现金23万余元,他们每人分得38000多元;

(4)同案人唐某山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那天周某对他们说带们去搞家煤矿,那天下午他、周某、老麻(麻某)、真付、戴玉、金星六个人从冷江坐车到北某,之后就在周某的带领下来到那家煤矿,他们是下午7、8点钟到的,晚上9点多钟就开始动手,那煤矿的办公室只有一层,他们把窗户撬某后,他、周某、真付、老麻某人进房间,戴玉和金星在外面望风,撬某后,里面有23万多元,他们提着钱原路返回,每人分得近4万元;

(5)证人阳××的证言证明:他今天(2008年11月4日)上午8点打电话到桑梓派出所报警的,因为他煤矿的保险柜被盗了。被盗的保险柜,听出纳说有30多万元钱;

(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被盗的保险柜是放在他们煤矿的财务室,里面共有两个保险柜,且两个保险柜里的现金都被盗走了。听出纳讲,被盗现金达30多万元;

(7)证人童某证言证明:昨天(2008年11月4日)晚上8时许,他煤矿的出纳室被盗,偷走现金30万左右。他听到上面有人喊:“煤矿的保险柜被盗了”,他听到叫喊声就上来了,他到后面看了一下,发现防盗窗被撬某,他也没有仔细看了,他们一起往北某追,没有追到;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2008年11月4日9时50分,新化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桑梓派出所电话称:2008年11月4日晚上8时左右,桑梓镇X村建新煤矿财务室窗户被破坏,财务室保险柜里现金30余万元可能被盗。现场位于新化县X村建新煤矿办公楼财务室,保险柜的柜门呈打开状态,门上有撬某痕,保险柜里面的账本与票据被翻乱;

(9)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娄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第35起犯罪事实可以证明本次盗窃事实。

4、2008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与龙兴中、隆某、麻某等6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新化县X镇烂田某煤矿附近守候,次日凌晨2时许,隆某找了一根树干搭在该煤矿办公楼后墙上,龙兴中爬至二楼财务室窗户处,用撬某将防盗窗掰开后,与麻某一起入室,撬某保险柜,盗得现金160000余元。每人分得赃款26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麻某、龙兴中的供述;证人唐某×、杨某、孟某、王某、袁××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娄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1年5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吴某和(在逃)等4人携带起子、撬某、尖刀、自制竹梯子等作案工具来到永兴县X村煤矿,用竹梯子搭在该矿办公楼保险柜的二楼,正准备盗窃保险柜时,被该矿矿工发现,便分头逃窜。被告人吴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该矿人员抓获。保险柜内有现金8万余元,及煤炭税费票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

(1)被告人吴某某(冒用名吴某某)的供述证明:昨天(2011年5月25日)中午的时候,吴某和打电话叫他到樟树乡一个煤矿偷东西,同去的还有“乐白”、“乐络”。他们四某就来到了樟树乡X村大岭煤矿上面一点的樟树村煤矿,吴某和带领他们偷偷溜到樟树村煤矿后面的那座山上,然后他们四某趁天黑之前赶紧在山上砍竹子、编梯子,梯子编好后,吴某和就对他们说下面有一幢房子,二楼有一间是财务室,里面有保险柜。他们就搬梯子到那幢房子的后面,吴某和搬起梯子架到二楼的一个窗子边上,他们躲到旁边一个隐蔽的地方等。这时候吴某和飞快跑过来讲有人发现了,快逃。他们四某就一起往山上跑,他由于被山上的藤蔓绊住了,摔了一跤,就被矿上的工人抓住了。他们准备到二楼偷保险柜,带了两根撬某,一把尖刀,一个起子,还编了个竹梯子。带把尖刀即可以防身,还可以划纱窗;

(2)证人曹×湘的证言证明:在樟树乡X村煤矿负责管财务,保险柜是他负责保管。昨晚(2011年5月25日)7点多钟的时候,他在矿上炸药库那边和朋友谈天,突然听到办公楼那边有人在喊:“抓小偷。”他赶紧跑过去,看见曹某甲他们抓住一个中年男子,告诉他那个男子正准备爬到财务室偷东西被逮住,其他还有三个同伙跑到山上去了。保险柜里有现金80600元,还有价值128160元的煤炭税费票据等;

(3)证人曹某甲证言证明:他现在樟树村煤矿管事。今天(2011年5月25日)晚上8点钟樟树村煤矿矿长曹×亮打电话给他说煤矿来了小偷要他组织人员去抓。他马上叫了10多个煤矿做事到山上去围小偷,当时他在山上看见4个小偷往他们这边跑,那些小偷看见他们在山上等又返回往下面跑,他们就跟着追,等他们追到山下,只抓到1个,跑了3个,之后煤矿上的人就打电话给派出所了。他们在山上捡到两根撬某,一把大水果刀,一个起子,那小偷说是他们的作案工具;

(4)证人李××的证言证明:今天(2011年5月25日)晚上7点多钟,煤矿矿长发现有“贼古”,然后打电话给曹某甲文,曹某甲就组织他、曹×平等人一起去抓贼。他们在樟树村煤矿北某井边抓住这个“贼古”,然后他就打电话报警了。这个“贼古”有几根撬某、一把长起子、还有尖刀。在煤矿办公楼财务室后面发现一把自做的竹梯子;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永兴县X村的山坳,为一个群山包围的煤矿,煤矿的南侧、北某、西侧均为上坡,东侧有一条简易公路连接到樟树村,中心是樟树煤矿的库房,该库房位于煤矿的西南角,库房的西侧是山坡,南侧、北某、东侧是煤矿的空地。办公楼位于煤矿北某的山脚,为一栋两层楼高呈东西走向的砖混结构建筑。办公室中段有一阶梯连接一二楼,正对阶梯口的办公室为资料室,财会室位于资料室的东面,与资料室相邻。保险柜位于财会室的东南角。财会室的门窗及保险柜均未被破坏,保险柜内财物完好。办公楼后山上有一个简易楼梯架在二楼资料室的窗户旁,该楼梯由两根竹竿用码钉订制而成。财务室存放的保险柜中有现金8万余元及煤炭税费票据;

(6)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撬某三根,尖刀一把,一字起子一把;

(7)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5月25日19时50分许,永兴县X乡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称:在樟树乡X村煤矿的矿工们发现四某准备爬梯子偷保险柜的小偷,并当场抓获一人(即吴某某),其余三人逃走。随后将其带至派出所,被告人吴某某对其在樟树村煤矿准备盗窃保险柜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交代其2008年伙同吴某师、麻某等人在娄底地区四某盗窃保险柜中现金的犯罪事实;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个人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第1、2、4、5次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予从轻处罚;在第5次盗窃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主动坦白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较重的同种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在第3次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被告人吴某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盗窃,不是他纠集的,他在外面望风,是从犯。经查,虽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纠集同伙作案,但同案人吴某师、麻某、唐某山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与吴某师等人进入新化县X镇建新煤矿办公楼财务室后,将室内两个保险柜撬某,盗得现金230000余元的事实。可见,被告人吴某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吴某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盗窃保险柜中没有现金,这8万元是栽赃的辩解意见。经审查,在庭审中,经举证质证的证人曹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保险柜中存放有现金8万余元及煤炭税费票据。故,对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某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某,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对作案工具:撬某三根,尖刀一把,一字起子一把,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77000元,发还于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某甲平

审判员周某

人民陪审员刘肃非

二○一二年四某十日

书记员李建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四某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某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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