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周某乙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徐晨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0月28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乙与被告唐某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28日双方自愿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日被告离家出走,影响了夫妻感情,因而原告诉至法院提出离婚,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等。诉讼过程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乙与被告唐某自愿离婚。
二、被告唐某返还原告周某乙为结婚的开支16000
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周某乙自愿
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
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徐晨峰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某乙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