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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梅某诉被告长江日报报业集团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梅某。

被告长江日报报业集团。

原告梅某诉被告长江日报报业集团(下称长报集团)侵犯摄影作品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继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陈峰,代理审判员李培民参加评议的合某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梅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长报集团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诉称:我是中国摄影家协会会员,于2005年创作《西北湖》。2008年,我将该作品署名发表于《湖北画报-相约湖北-第三届中国中部投资贸易博览会特刊》。2011年9月,我发现被告主办的《武汉晚报》头版或要闻版未经许可,在其《武汉城建天天看》专栏上将该作品作为某景刊头图使用。该专栏先后刊发该作品刊头图达57次之多,被告的行为某犯了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也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经原告书面函告,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西北湖》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在《长江日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4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维权律师费2,000元及法院诉讼费。

被告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经调查,原告是否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尚无证据证实;二、被告主办的《武汉晚报》是负责任的新闻媒体,刊登他人作品图片,无主观侵权故意,请法庭酌情考量;三、原告主张的判赔数额过高,本案应参照公益性标准付费,请求法院调解解决本案。

原告为某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涉案作品《西北湖》原图(电子版、打印件),证据2、2008年《湖北画报》(特刊),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于2005年创作完成《西北湖》摄影作品,并公开署名发表,原告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

证据3、《武汉晚报》要闻版原件及截图,拟证明被告主办的武汉晚报在2011年3月11日到9月25日共有56天刊登《武汉城建天天看》专栏,该专栏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西北湖》摄影作品。

证据4、委托代理合某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维权支付律师费2,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

对以上证据,合某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1、2,合某庭经审查认为,《湖北画报》为某件,其中的《西北湖》摄影作品署名梅某,画报封底也有包括梅某在内的作者的集体署名,而且该画报刊登的摄影作品《西北湖》与原告提交的电子版的《西北湖》为某一作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庭对原告证据1、2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长报集团为某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长江日报社(1997)第X号《关于实行新稿酬标准的规定》的文件,拟证明摄影图片的计酬标准;

证据2、《中国新闻图片网》(网址www.x.com)网页资料打印件,内容为某闻图片价格表,拟证明新闻图片的使用报价。

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合某庭审查认为,以上证据与被告抗辩主张的判赔标准过高有关,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合某庭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创作完成摄影作品《西北湖》。2008年,原告将该作品在《湖北画报-相约湖北-第三届中国中部投资贸易博览会特刊》署名发表,作品署名梅某。特刊封底内页为某影作品作者集体署名专页,其中包括原告梅某。2011年3月13日,《武汉晚报》第4版(新闻版、要闻版)开设“武汉城建天天看”专栏,登载武汉城建的新闻报道。该栏目右下方为某栏刊头,题名“武汉城建天天看”,刊头背景图为某、天与建筑物交合某整幅图片。经对比,该刊头背景图片与原告享有权利的《西北湖》摄影作品为某幅作品,题头图片并无图片作者或图片提供者署名。《武汉晚报》的《武汉城建天天看》自2011年3月13日开栏起至当年9月25日,连续开版57期,每期均将《西北湖》作为某栏刊头题头的背景图片。

原告为某,向其委托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另查明,《武汉晚报》自2003年开始由被告长报集团主办。

本案为某犯摄影作品著作权纠纷,涉案摄影作品的权属、侵权责任承担是本案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西北湖》原图版本由原告持有,且该作品已在公开出版物上发表,署名为某告,两者共同印证原告是该摄影作品的摄制者。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结合某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原告的举证能够证明其为某摄影作品的作者。对此,本院确认原告是该摄影作品著作权人,享有其著作权。

被诉《武汉晚报》属于被告长报集团主办的公开出版发行的期刊,将涉案图片作为某闻栏目的刊头背景图片使用,向公众公开发布。该行为某获得原告的许可,构成对原告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侵犯。被告长报集团作为某办者对此应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某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署名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该条款强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署名,但将因使用方式的限制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某以不署名的例外条款。本案事实显示,被告使用涉案图片时既没有标明作品名称,也未标明作者姓名。因被告主办的《武汉晚报》在所属《武汉城建天天看》专栏中将该照片作为某头题图使用,刊头题图在专栏所占版面极其狭小,若加署作者姓名,将影响刊头题图背景功能。依前述规定,被告将该摄影作品作仅占八分之一版面的《武汉城建天天看》专栏的刊头题图的使用行为某属于该条款中“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例外条款,不构成对原告作品署名权的侵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摄影作品《西北湖》构筑了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城市生态环境宜人的景致,展现武汉城市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推进的优良环境。该作品突显的画面内容契合《武汉晚报》之《武汉城建天天看》这一新闻栏目的主旨,将图片用于新闻栏目,较好地突出了新闻媒体的主题。考虑被告使用该作品长达半年之久,次数多达50余次,侵权情节较为某重,同时考虑到被控《武汉晚报》作为某闻媒体开办该栏目的社会价值和功能,本院酌定被告应按3,600元标准支付该图片使用行为某赔偿金。合某费用据实计算,按2,000元计算由被告负担。以上共计判赔3,600元,共计5,600元。

本案经合某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日报报业集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即:被告长江日报报业集团不得再在主办的《武汉晚报》上使用原告梅某拍摄的摄影作品《西北湖》。

二、被告长江日报报业集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梅某经济损失3,600元。

三、被告长江日报报业集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梅某维权支出的合某费用2,000元。

以上判决的二、三两项合某5,600元,如被告长江日报报业集团逾期履行本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部分的滞纳金。

四、驳回原告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江日报报业集团负担。此款原告梅某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长江日报报业集团应连同以上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梅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上诉时应该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略)。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许继学

审判员陈峰

代理审判员李培民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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