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伟,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绥中县X组。
委托代理人王XX(系被上诉人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现住(略)。
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民前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XX于1982年生产队解体时,在羊道梁分得一块山地,面积6亩,四至为:东至三队地界、西某、南至林兆义、北至王某民,东侧为林地,西某是荒坡,并于1985年8月15日获得政府颁发的林木执照。杨某于1989年承包了冯少华的三等地,属于耕地,面积1334平方米,该地南邻王某奎、北至荒坡。杨某林地的东边、北边、南边,界限清楚,没有纠纷,由于王XX在经营管理过程中管理不善,致使杨某向北扩展经营,将荒坡全部开垦并占用开垦了原王XX西某的部分林地,已栽种了苹果树多年,王XX也不知情。直到2010年,王XX发现杨某占用了自己的林地,向杨某索要,杨某拒绝给王XX返还,王XX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王XX林地的四至范围清楚,尤其是西某是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杨某向北开垦荒地在王XX的林地上种植了果树,证据充分,杨某应给王XX予以返还。对王XX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王XX的砍树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于杨某主张侵占20多年,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辩解,由于杨某一直在侵占王XX的林地使用权,是连续的侵占侵权行为,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不予支持。对于杨某种植在王XX林地内的果树,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定期移走或砍伐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七十五条条之规定,判决杨某给王XX返还林地,范围由王XX林地南至林兆义交界、北至王某民交界向西某伸至沟。杨某种植在王XX林地内的果树于判决生效后下一年度的清明节前移走,逾期按放弃权利处理。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共计700元,由杨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杨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证据错误,其做出的判决没有事实依据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林地”没有事实依据。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李家堡乡X村民,上诉人是原三队村民,被上诉人是原五队的村民。被上诉人于生产队解体时分得一块荒地,该荒地位于羊道梁上,四至为:东至三队地界、西某、南至林兆义、北至王某民。被上诉人后来和李家村签订了《自留山下放协议书》(即一审法院所称的《林木执照》),以确认该荒地的范围、界限。1989年,上诉人分得承包土地(即口粮地)三等地1334平方米,该地位于冯少华地,四至为南至王某奎地、北至荒坡(因当时分地时,该地的东西某至沟,所以承包合同中未注明东西某四至)。上诉人冯少华地的东边和被上诉人的羊道梁上地的西某隔着一条沟,这个沟也是三队和五队两个村组所有土地之间的交界。这个沟经多年变化,现在形成了一条小道。上诉人并未超出界道侵占被上诉人的地。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北开垦荒地在王XX的林地上种植了果树”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的羊道梁上地的四至范围为“东至三队地界、西某、南至林兆义、北至王某民”,据此,该地与被上诉人的地并不相邻。而且上诉人地的北边是荒坡,荒坡再往北边是三队王某家的地,被上诉人的地在上诉人地的东边,和上诉人的地现在隔着条小道(原来隔着沟),所以,上诉人地的北边根本没有被上诉人的地。3、一审法院错误适用证据,导致作出错误判决。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的界限是原来有一个小豪,现在没有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的规定,对被上诉人陈述的该事实应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不但没有认定该事实,还故意无视《自留山下放协议书》记载的四至范围“西某”中“沟”的现状,仍然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林地的范围为“由被上诉人林地南至林兆义交界、北至王某民交界向西某伸至沟。”而事实上,现在存在的沟是上诉人的地西某的沟,不是东边和被上诉人的地原来相隔的沟。4、一审法院的判决和其认定的证据相矛盾。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自留山下放协议书》(即一审法院所称的《林木执照》)予以认定。该《协议书》记载被上诉人的羊道梁上地四至范围为“东至三队地界、西某、南至林兆义、北至王某民”。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林地的范围为“由被上诉人林地南至林兆义交界、北至王某民交界向西某伸至沟。”按照此判决,被上诉人地的四至变成了南至上诉人的地、北至荒坡,与一审法院认定的《自留山下放协议书》自相矛盾。二、一审法院违反了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在一审开庭审理时,一审法院没有任何理由未允许上诉人提供证人出庭作证,剥夺了被上诉人举证的权利。一审法院对其绘制的现场图,在上诉人未在场也未让上诉人看内容的情况下,即让上诉人在上面签名,违反程序规定。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杨某在上诉状里所提到的边界与四至没有一项是真的,其中在第二条里有一段说道:而且上诉人他的北边是荒坡,荒坡再往北是三队王某家的地,由这件事看王某是五队村民,杨某怎么说他是三队村民。一审法院实事求是,判决无误,对判决没有意见,依法服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主张,冯少华地的东边和被上诉人的羊道梁上地的西某隔着一条沟,这个沟也是三队和五队两个村组所有土地之间的交界,该沟经多年变化,现在形成了一条小道。而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石某某证实,原来有一条沟,改革后就形成了一条道,道上是五队的,道下是三队的。证人王某证实,原来比现在道窄,该道到现在有43年了。王某的证言并未证实出原来是沟,后来变成道的情形。两个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故上诉人主张,冯少华地的东边和被上诉人的羊道梁上地的西某隔着一条沟,后来变成道,该沟(现在的道)系被上诉人西某地界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王XX提供的《自留山下放协议书》载明王XX林地的四至范围,东、南、北均无争议,西某与上诉人承包地发生争议,该《自留山下放协议书》明确载明西某,现在沟尚存在。故原审按照《自留山下放协议书》载明的四至来确认王XX家承包地西某的地界并做出的判决并无不妥。另外,上诉人承包的耕地北至荒坡,耕地面积为1334平方米。其中并未提供证据主张扣除耕地北边的争议之地就不足原承包的耕地面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上诉人杨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东华
审判员张学荣
审判员牛广兴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