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某,男,51岁,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刘某(曾用名刘X),女,30岁,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
被告蒋某,男,32岁,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居民。
被告汪某,男,32岁,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居民。
被告张某,男,27岁,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居民。
被告李某甲,男,33岁,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居民。
被告李某乙,男,34岁,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居民。
原告宁某与被告刘某、汪某、张某、李某甲、蒋某、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汪某、张某、李某甲、蒋某、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诉称,2011年1至5月,被告在经营衡阳县X镇江南公社餐馆时在原告宁某处购买大米,被告尚欠原告宁某大米款3620元。虽经原告宁某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能偿还货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36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宁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1年4月2日,被告刘某、汪某与原告的结算单原件1份,证实经营者为刘某的衡阳县X镇江南公社餐馆欠原告宁某货款3000元的事实;
证据2、2011年5月16日、同月28日,衡阳县X镇江南公社餐馆职员王小燕、刘某证明原件1份,证实刘某经营的衡阳县X镇江南公社餐馆欠原告宁某货款620元的事实;
证据3、2011年7月25日,衡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证实衡阳县X组成形式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刘某的事实;
证据4、2010年11月8日,汪某、张某、李某甲、蒋某、李某乙签订的江南公社西渡店餐饮合伙经营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实衡阳县X镇江南公社餐馆的实际经营者是汪某、张某、李某甲、蒋某、李某乙的事实。
被告刘某、汪某、张某、李某甲、蒋某、李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对于原告宁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证据1、2、3、4来源客观、真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作以下认定:
2010年11月8日,被告汪某、张某、李某甲、蒋某、李某乙签订江南公社西渡店餐饮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汪某、张某、李某甲、蒋某、李某乙合伙经营衡阳县X镇江南公社餐馆。衡阳县X镇江南公社餐馆经衡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1年2月24日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某。2011年1至5月,被告在原告宁某处购买米,尚欠原告货款3620元,后经原告宁某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偿还货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36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衡阳县X镇江南公社餐馆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刘某为营业执照登记上的业主,被告汪某、张某、李某甲、蒋某、李某乙为实际合伙经营者。衡阳县X镇江南公社餐馆在经营期间对外所负债务,依法应由六被告共同偿还,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汪某、张某、李某甲、蒋某、李某乙在原告宁某催收后,仍未能支付共同经营衡阳县X镇江南公社餐馆期间所欠原告宁某货款,引起纠纷,六被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应如数支付尚欠原告宁某的货款3620元。被告刘某、汪某、张某、李某甲、蒋某、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汪某、张某、李某甲、蒋某、李某乙应共同如数偿付所欠原告宁某货款362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付清,被告刘某、汪某、张某、李某甲、蒋某、李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汪某、张某、李某甲、蒋某、李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丹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