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44年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略)事务所(略)。
被告付某某,男,生于1936年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生于1978年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付某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军、被告付某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2年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后一直过的还算如意,但最近十多年间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被告付某秀生气后,便将原告的东西往外扔,原告为了夫妻情意一直对被告的行为忍让,致使发展到被告将原告的箱子、吃的饭菜、食物全都向外扔掉,因原告年龄大、行动不便,原告女儿经常送一些吃的东西或送的饭菜也被被告扔了出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无奈,原告于2000年左右随其女儿、儿子一起生活,至今已在外生活了十年之久,现原、被告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恳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某秀辩称:我同意和原告离婚,但我们的房屋为全家人共有财产,原告无权分割。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2、夫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因结婚证在被告处,原告在民政部门也查找不到结婚档案,由户口管理部门出具证明,证明王某某与付某秀的夫妻关系;3、证人张全X、白小X出庭作证,证明1、原、被告夫妻感情方面的有关情况;2、位于禹州市交通局家属院附近的房产系原、被告二人共同所建。4、禹房03—X号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变更为禹州市房权证颍川办第x号房产证(在付某秀名下)档案一份,证明:①该证据来源于禹州市房产服务中心档案室;②该房产在付某秀名下,申请表、堪丈表等证明该房产是1989年9月所建,房产为北楼四间,91.3,西平房一间,21.3;③准建证为1987年X号;④禹房03—X号房产证的发放时间为1991年7月27日;⑤1995年付某秀、王某某领取禹规x号规划许可证,在该楼接建;⑥该房产使用的土地证号为禹国用(1997)12—X号土地证,在付某秀名下;⑦换证审批表以及房屋面积增减登记申请书证明付某秀、王某某夫妻因家庭人口多,在原房产北楼东头,增加房屋一间两层,在2000年换发新证。⑧该房产原有部分和接建部分的房产证均在付某秀名下,该房产系付某秀、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建,为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付某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身份;2、1988年建房时被告及其子女出资记录,用以证明该房屋系被告及其子女共同出资筹建及每人出资数额。3、证人付某X、付某X、付某X、付某X当庭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该案争议房产系被告及子女共同出资筹建。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证据3,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人白小X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张全X的证言中,关于原、被告长久分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关于原、被告所建房屋为二人共同共有的部分,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建房时其子女出资是否对该房产享有份额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2年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1988年,在交通局家属院自建房屋一栋,登记于被告付某秀名下,房权证号为颖川办字第x号,位于颖川办静安巷中段南侧,其中北楼建筑面积为136.43,西平建筑面积为21.3,登记日期为2000年7月26日。诉讼中,被告子女对该房产主张所有权份额。2000年左右,原、被告因生气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加之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双方分居长达数年之久,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应准许离婚。关于原告要求分割位于颖川办静安巷中段南侧交通局家属院的一套房产,诉讼中,被告子女提出异议主张该房产有自己的份额,因此,对该房产本案不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被告付某秀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付某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审判员:朱某
人民陪审员:张瑞瑞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钟高航(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