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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与被告周某乙、黄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男,44岁,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37岁,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居民,住(略)。

被告周某乙,男,45岁,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女,43岁,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邹某与被告周某乙、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柏丹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被告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2011年6月8日被告周某乙、黄某因开矿需要资金,被告周某乙向原告邹某立据借款60000元,由于资金周某乙问题,在同年7月3日被告周某乙向原告邹某立据借款10000元,经原告邹某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某乙、黄某偿付原告邹某借款70000元。

原告邹某对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2011年6月8日、7月3日,被告周某乙分别向原告邹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各1份,证实被告周某乙共计向原告邹某借款70000元的事实。

被告周某乙对原告邹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周某乙辩称,与被告黄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邹某诉请是事实,当时借款用于煤矿开采投资,现因资金困难,请求原告邹某宽限,同意在2012年4月30日偿还20000元,同年7月30日偿还20000元,余款30000元,在2012年12月31日还清。

被告周某乙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被告黄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邹某提供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周某乙不持异议,原告邹某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应予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作以认定:

被告周某乙与被告黄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乙因开采煤矿需要资金,2011年6月8日立据向原告邹某借款60000元,后由于资金周某乙问题,又于同年7月3日立据向原告邹某借款10000元,经原告邹某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邹某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某乙、黄某偿付原告邹某借款。

本院认为,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周某乙于出具借条向原告邹某借款,后经原告邹某多次催收,仍未偿还分文借款,而该笔借款是被告周某乙与被告黄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黄某依法亦应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原告邹某诉请被告周某乙、黄某共同偿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黄某承担,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乙、被告黄某应如数偿还所欠原告邹某借款7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二、被告周某乙、被告黄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周某乙、黄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柏丹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彭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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