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湖南xx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何某,又名何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湖南省xx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女,xxxx年x月xx日生,瑶族,xx县人,住x。身份证号x.
原告廖某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少波独任审判,书记员唐某玲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被告在道县明达学校经营商店期间,于2011年11月11日、11月21日、12月2日三次共欠原告货款7500元。并于2011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3%。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付。故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何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道县明达学校经营商店期间,于2011年11月11日、11月21日、12月2日三次向原告进货共欠原告货款7,500元。并于2011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立下借条。后经原告多次追款,被告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多次欠原告货款,另向原告借款,并立下借条,事实清楚,欠款、借贷关系明确有效。因该案二个法律关系为共同的原、被告,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两个法律关系同案审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款、借款不还是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给付、偿还原告欠款、借款。因借条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诉请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7,500元、借款10,000元,共计17,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少波
二0一二年三月一十六日
书记员唐某玲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