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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湘阴县人,农民,娘家住(略),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王某,同年3月21日在衡阳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3年开始分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某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21日在衡阳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

2、证人陈某荣、杨忠秀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自2003年1月分居至今,被告未尽家庭义务。

被告李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某据1即结婚证,是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某明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即二位证人证言,证人对原、被告之间婚姻情况十分了解,同时也证实原、被告自2003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的某实,故对二证人的某证言,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9年下半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王某,同年3月21日在衡阳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某、债某。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某姻家庭纠纷案件,原告王某以2003年1月夫妻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为由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并向本院申请二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分居生活的某实存在。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某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王某一直由原告王某在抚养,庭审中,原告王某不要求被告李某支付小孩抚养费,本院依法准许。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王某(女,X年X月X日生)由原告王某负责抚养,并承担小孩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平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邹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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