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丁,男,45岁,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
被告刘某戊(曾用名刘X),女,30岁,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
被告蒋某,男,32岁,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居民。
被告汪某,男,32岁,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居民。
被告张某,男,27岁,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居民。
被告李某己,男,33岁,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居民。
被告李某庚,男,34岁,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居民。
原告刘某丁为与被告刘某戊、汪某、张某、李某己、蒋某、李某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戊、蒋某、汪某、张某、李某己、李某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丁诉称,2011年3、4月,被告在经营衡阳县X镇江南公社餐馆时在原告处购买小菜,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能偿还货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9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1年5月30日,被告刘某戊以衡阳县江南公社西渡店的名义向原告刘某丁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实被告方欠原告货款9200元的事实;
2、2011年7月25日,衡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证实衡阳县X组成形式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刘某戊的事实;
3、2010年11月8日,汪某、张某、李某己、蒋某、李某庚签订的江南公社西渡店餐饮合伙经营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实衡阳县X镇江南公社餐馆的实际经营者是汪某、张某、李某己、蒋某、李某庚的事实。
被告刘某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蒋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汪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己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庚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被告汪某、张某、李某己、蒋某、李某庚签订江南公社西渡店餐饮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汪某、张某、李某己、蒋某、李某庚合伙经营衡阳县X镇江南公社餐馆。衡阳县X镇江南公社餐馆经衡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某戊。2011年3、4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小菜欠原告货款9200元,尔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偿还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衡阳县X镇江南公社餐馆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刘某戊为营业执照登记上的业主,被告蒋某、汪某、张某、李某己、李某庚为实际合伙经营者。衡阳县X镇江南公社餐馆在经营期间向原告购买小菜,拖欠货款,则依法应由六被告共同偿还,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戊、蒋某、汪某、张某、李某己、李某庚未及时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全某责任。被告。被告刘某戊、蒋某、汪某、张某、李某己、李某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戊、蒋某、汪某、张某、李某己、李某庚应共同如数偿付所欠原告刘某丁货款92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付清,被告刘某戊、蒋某、汪某、张某、李某己、李某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28元,由被告刘某戊、蒋某、汪某、张某、李某己、李某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灏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