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武汉市X区城市管理局二桥清洁队
上诉人陈某丁、雷某因其诉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陈某丁、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被上诉人市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邓某,第三人武汉市X区城市管理局二桥清洁队(以下简称武昌城管局二桥清洁队)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某丁为第三人职工。2011年5月3日,原告陈某丁以其父陈某丁于2010年1月4日下午17时15分在工作时遭遇车祸致颈某受伤,经手术治疗后呈植物人状态,于2011年2月19日死亡为由,向武汉市X区社会保险管理处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经由武汉市X区社会保险管理处向被告申请办理工伤认定。同年7月14日,武汉市X区社会保险管理处将原告的申请材料提交给被告,被告于当日作出(2011)第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陈某丁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1月4日下午17时15分,陈某丁途经临江大道红巷路口时,被邹某驾驶机动车撞伤。经武汉市X组织挫伤、颈某、头部皮肤挫伤”,于2010年1月5日至11日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2010年10月8日,陈某丁以外伤后颈某疼痛及左上肢麻木、乏力10月余,到某部队医院再次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颈6、7椎体脱位”。陈某丁于2010年10月19日行手术治疗,当日18时呈昏迷状态,于2011年2月19日15时40分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1、根据国务院令第X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2、本案中,当事人对陈某丁于2010年1月4日下午17时15分遭遇车祸致颈某受伤,于2010年1月5日至11日在武汉市某医院住院治疗6天,于2010年10月19日经某部队医院手术治疗后呈昏迷状态,于2011年2月19日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陈某丁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的起算点以及原告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有效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原告的证据材料4、5及被告的事实证据材料1-4证明陈某丁于2010年1月4日下午17时15分遭遇车祸致颈某受伤,并于2010年1月5日至11日在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6天。陈某丁遭遇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0年1月4日,因此以个人名义申请陈某丁工伤认定应以事故发生之日即2010年1月4日为其1年申请期限的起算点。3、第三人在庭审中陈某丁于2010年12月13日以陈某丁申报工伤的材料向武昌区人事部门咨询,未向人事部门或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正式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材料证明在事故发生1年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综上,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决定主要证据充足,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诉请撤销被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行政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丁、雷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92元,合计142元由原告陈某丁、雷某负担。
上诉人陈某丁、雷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1能够证明2010年12月13日以陈某丁申报工伤的材料向武昌区人事部门咨询,未向人事部门或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正式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错误。武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被上诉人的下级单位,上诉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部门主张了权利,其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该转交被上诉人而不是退回。况且上诉人再次提交的书面申请亦是通过其下级部门的逐级上报程序后才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从此角度看,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递交书面工伤申请材料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与武昌区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是垂直领导关系,武昌区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有义务在收到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被上诉人汇报工作,其在接收原告的申报材料后怠于向其上级汇报情况,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况且受害人陈某丁所在的单位为事业单位,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受伤工伤申请由哪个部门受理的解释含糊不清,说明行政机关内部对受理事业单位员工工伤申请的职能划分不清,就应当将2010年12月13日之前第三人向武昌区人事局递交陈某丁工伤申请材料的行为认定为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上诉人递交了主张工伤认定的申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市社保局辩称:上诉人曾经向武昌区X区人力资源和社保部门提出申请,均不是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于2011年5月才向武昌社会保险管理处递交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时间,我单位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武昌城管局二桥清洁队述称意见与被上诉人市社保局的辩称意见一致。
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法律依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市社保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陈某丁遭遇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0年1月4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两上诉人应在2010年1月4日起的一年内向被上诉人市社保局提出陈某丁工伤认定申请。两上诉人于2011年5月3日通过武汉市X区社会保险管理处向被上诉人市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离事故发生之日已逾1年,被上诉人市社保局以此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不违法。武昌区人事局不是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亦不是被上诉人市社保局的下属机构,两上诉人提出应当将第三人武昌城管局二桥清洁队在2010年12月13日之前向武昌区人事局递交陈某丁工伤申请材料的行为认定为两上诉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向被上诉人市社保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市社保局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丁、雷某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正武
审判员肖丹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