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马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尹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某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莉,代理审判员李某华参加评议,书记员周某担任记录,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上诉人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请求法院制作调解书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丁自愿解除双方于2010年9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由上诉人李某自愿于签收调解书之日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刘某丁各项费用35000元了结此案;
三、上诉人李某所有的位于霞城村X村委会东侧私宅一栋(包括A区X区两部分)的拆迁补偿费全某归上诉人李某所有,被上诉人刘某丁不得向上诉人李某要求支付霞城村X村委会东侧私宅A区部分的拆迁补偿费;
四、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其他事项无争议;
五、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和解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按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某平
审判员任莉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O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