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奇力威液压机具厂,住所地北京市X村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翟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奇力威液压机具厂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奇力威液压机具厂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互惠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新发地潘家庙汉龙中心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奇力威液压机具厂(以下简称机具厂)与被告北京互惠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惠货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凯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具厂的委托代理人翟某、翟某,被告互惠货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机具厂诉称:2011年10月28日,原告委托被告将一批锚具运往山西大同,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将货物丢失。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5937.5元,并出具证明书一份,同时承诺一周某付清。但此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593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互惠货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有异议,被告出具证明的时候原告未提供运单等材料,货物也未办理保价,不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数额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互惠货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写明:“10月28日我公司提机具厂锚具200件,运输途中51件丢失,价值15937.5元,如果此货找不到,我公司愿赔偿全某货款(15937.5元)”。现机具厂主张互惠货运公司未按承诺向其支付上述款项,故来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机具厂提供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互惠货运公司出具的证明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根据该份证明可以认定互惠货运公司为机具厂运输货物,双方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互惠货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履行约定义务,将货物交付收货人,现其将部分货物丢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机具厂要求互惠货运公司赔偿其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互惠货运公司关于“出具证明时机具厂未提供运单”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互惠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奇力威液压机具厂货物损失一万五千九百三十七元五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北京互惠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俞凯欣
二○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白&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