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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丁诉赵某、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项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上诉人项某为与被上诉人周某丁、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0)洪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项某、赵某原为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2日,即在原审法院向项某、赵某送达开庭传票(2010年11月9日)等法律文件后,项某、赵某在武汉市X区社会发展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在项某、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0年5月15日,赵某向周某丁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2010年8月15日还款,并表示用以项某名义购买的位于武汉市X街X号领秀城X号楼X室房产买卖合同做抵押。同日,赵某出具了收条。2010年6月25日赵某又向周某丁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同日,赵某也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项某、赵某分文未付。在诉讼过程中,周某丁放弃了要求项某、赵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丁与赵某签定的借款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赵某向周某丁借款,并出具了收条,周某丁与赵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赵某应按协议约定期限向周某丁偿还借款16万元。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项某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赵某有赌博的习惯,但其不能举证证明赵某所借款项某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项某仍有义务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赵某、项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丁返还借款本金16万元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项某、赵某负担。

宣判后,项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项某认为该笔债务与其无关,赵某长期参与赌博,且一审也认定了该项某实。至于该借款性质,赵某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有借款都是赵某用于赌博,原审判决赵某和项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错误,应由赵某个人偿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周某丁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因本案纠纷缘于借款人赵某,赵某因犯诈骗罪已被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的(2012)鄂武昌刑初字第X号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11000元。项某要求本院调查核实借款人赵某,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到武昌区看守所提审赵某,赵某自认在外边借了很多钱,有周某丁、钱某等,这些钱项某有的清楚,有的不清楚,自己愿意偿还,反正无能力偿还。这些钱用于赌博,但项某不知道其赌博,赢的钱也用于吃、喝、玩等生活开支。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项某认为,赵某在外有600万元的借款,是公安机关调查出来的,其中包括借我娘家的100万元。因我们是半路夫妻,赵某说要好好过日子,不知道赵某借钱赌博,赵某认可我不知道其赌博,我后来是听他的朋友说借钱用于赌博。至于周某丁的16万元有可能为周某丁与赵某做笼子,其中有笔20万元借款骗我在房产抵押上签字,周某丁手上都有我老房子的假房产证,是赵某给的,真证在我某家。借条中并未说明借款用途,两笔债务与其无关,应由赵某偿还。周某丁认为,赵某借钱是需要搞绿化工程用钱,两笔款项某部是给的现金,借条已实际发生,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房产是项某与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至于20万元借款,项某与周某丁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另案(2011)武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且已发生了法律效力。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因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且有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项某,被上诉人周某丁均要求调解并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经本院主持,组织双方多次调解,项某、周某丁双方各抒己见,故未能达成一致。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核实的事实一致。

本案诉争的焦点问题:借款是否实际发生,项某是否应对赵某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赵某向周某丁借款16万元的事实,有赵某出具借款协议、收条予以证明,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项某认为对赵某的借款不知情,该项某款用于赵某个人赌博,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原审判决赵某、项某向周某丁返还借款并无不当。本案中,该款项某生在项某和赵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项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某款没有用于夫妻生活,故项某请求不应由其偿还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子岑

代理审判员龚治国

代理审判员蹇鹏飞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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