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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马某诉被告廖某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廖某丙。

委托代理人廖某丁。

被告江某。

被告新国线集团(来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蒙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等支公司。

负责人闭某,经理。

原告杨某、马某诉被告廖某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江某为被告,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俊、被告廖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廖某丁、被告江某、被告新国线集团(来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某某、卢某某,证人梁传飞、阮绍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马某诉称,2011年8月25日,被告廖某丙驾驶桂x号大客车沿国道324线由梧州往南宁方向行驶,在1585KM处与对向由原告之子杨某辉驾驶的桂x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辉当场死亡及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廖某丙负事故的全某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69814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16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应由人保天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连带赔偿。

原告为其主张某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某、户口本、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其身某及与杨某辉的关系;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杨某辉死亡的事实;3、杨某辉的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证明杨某辉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4、宋金康的个体营业执照、宋金康的证言、宋金康和阮绍清签订的“租屋合同”、宾州镇X区居委会的“证明”、宾阳县X村委会的“证明”、交管部门对曾彩香、杨某力的“询问笔录”、梁传飞、阮绍清的证言,证明宋金康从事鸡鸭批发、零售,购有桂x号轻型货车,于2010年7月起聘用杨某辉驾驶该车从事鸡鸭运输。宋金康于2009年10月28日与阮绍清签订租屋合同,租赁阮绍清的仁爱社区X号房,与杨某辉居住在该房。杨某辉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桂x号大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证、电脑咨询单及保险单、廖某丙的驾驶证,证明桂x号的登记车主为新国线公司,该车参加了人保天等支公司的强制险。

被告新国线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天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杨某辉是农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杨某辉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收入消费均在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无事实依据;交通费和误工费已含在丧葬费内,原告另行请求无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当地的生活水平、收入情况确定,原告请求30000元过高,确定10000元为宜。答辩人已赔偿15921元丧葬费应予扣除。

被告新国线公司提供“责任经营合同”,证明桂x号大客车的实际车主为江某,该车与新国线公司是挂靠关系。

被告江某、廖某丙同意新国线公司的意见,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天等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桂x号大客车参加了答辩人的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异议,答辩人仅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按交通运输业的误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无法律根据,交通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不应再支持;诉讼费不是答辩人的赔偿范围。

被告人保天等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天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其他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新国线公司提供“责任经营合同”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人保天等支公司外的被告认为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只能证明杨某辉具备道路运输的资格,不能证明杨某辉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宋金康的营业执照及租屋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与杨某辉均具利害关系,且不出庭的证人证言是打印后盖手印,不符合证言的形式要求,不应采信;交警的询问笔录也没有反映出杨某辉从事鸡鸭运输的时间长短;居委会和村委会的证明均是主观判断,他们也无出具此类证明的资质,原告主张某庆辉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杨某辉具有从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资质,发生事故时其就是驾驶宋金康所有的x号轻型货车运输鸡鸭,这一事实与宋金康是在宾州镇明镜市场从事鸡鸭批发和零售,并为此在仁爱社区X区及杨某辉户籍地的村委会的“证明”、交警部门在第一时间对杨某辉之弟杨某力的询问笔录、梁传飞和阮绍清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认为杨某辉生前受聘于宋金康从事鸡鸭运输,居住在仁爱社区X号的事实可以认定。

综合全某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25日5时45分,被告廖某丙驾驶桂x号大客车沿国道324线由梧州往南宁方向行驶,在1585KM处与杨某辉驾驶的桂x号轻型货车会车过程中,因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某驶,致使所驾车辆会车时占道行驶而与桂x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辉当场死亡及多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廖某丙会车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某驶,且所驾车辆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单方过错造成事故,负事故的全某责任。杨某辉,男,X年X月X日出生,未婚,系原告杨某、马某的长子。杨某辉从2010年7月1日起受聘于宋金康,驾驶桂x号轻型货车从事鸡鸭运输,居住在宾州镇X区X号。桂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江某、该车挂靠于新国线公司进行运营,参加了人保天等支公司的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廖某丙是江某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江某向原告支付了杨某辉丧葬费15921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桂x号车参加了人保天等支公司的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保天等支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承担。被告廖某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负全某责任,其应与雇主江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新国线公司作为桂x号车的挂靠企业,负连带责任。杨某辉主要收入来源于交通运输业、为工作和生活居住在城镇超过一年,其死亡赔偿金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情形,该项损失为17064元/年×20年=341280元;原告请求处理事故和丧葬事宜交通费和误工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其请求交通费100元,与实际需要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本院酌情按农民标准4人3天予以支持,为48.36元/天×3天×4=580.32元;杨某辉意外死亡事实上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考虑被告的赔偿能力、本地的生活水平及过错全某在被告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均属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由人保天等支公司赔偿110000元,不足的231960.32元,由被告江某、杨某业连带赔偿,新国线公司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等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马某110000元;

二、被告廖某丙、江某赔偿原告杨某、马某231960.32元;

三、被告新国线集团(来宾)运输有限公司负本判决第二项的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1085元,减半收取5543元,由原告杨某、马某负担2938元,被告江某、杨某业负担2605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余用才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吕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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