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1976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辉,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丁,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与被告结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加之双方均系再婚,缺乏感情基础,双方自2011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
2、(略)婚姻登记处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欲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刘某丁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该2份证据材料均系相关职能部门核发,能够证实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及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丁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经济发生过争执。被告于2011年4月外出前往新疆自治区务工,原告于2011年6月前往云南省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虽因家庭经济产生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可以确认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丁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碧涛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