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北京钰华源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区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钰华源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原告韩某与被告北京钰华源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华源通公司)、被告张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王某丁,被告钰华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韩某诉称:原告在丰台区南苑新宫附近从事五金销售生意,时常有外地客户需要购买货物,原告就通过物流公司发货给客户;因被告公司经营有河北承德方向的物流路线,原告就将承德客户所需要的货品委托给被告公司承运并代为收取货款;2011年12月18日、12月26日期间,原告共委托被告托运货物三次并委托代收货款11214元;被告收取上述货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代收货款11214元。
被告钰华源通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收到这笔钱,如果收到了肯定返还。
被告张某辩称:这笔钱应该返还,但是钰华源通公司是被告张某和王某合一起经营的,应该由张某和王某合共同承担;王某合在承德收了这笔钱,但是没有给张某。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和2011年12月26日,韩某分三次委托钰华源通公司托运电线到承德,并委托钰华源通公司代收货款共计11214元。钰华源通公司将货物托运至指定地点后,收货人将货款11214元交给钰华源通公司在承德的营业点。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承认曾将个人账户出借给钰华源通公司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韩某提供的运输合同、朱某三的证某证某、刘某爱的证某证某、录音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钰华源通公司在承运货物的同时,接受韩某代收货款的委托,因而双方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和委托合同关系,上述法律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就委托合同关系而言,钰华源通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当在收到货款后及时将货款交付给委托人韩某。钰华源通公司在承德的工作人员收取了货款,无论是否交到法定代表人手中,即为钰华源通公司收取了代收货款,应当及时转交给委托人。其拖欠代收货款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韩某要求钰华源通公司返还代收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张某系钰华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钰华源通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借用张某的银行账户进行代收货款结算,张某与钰华源通公司应当为共同诉讼人,张某应当对钰华源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某关于应当与王某合共同承担债务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钰华源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韩某代收货款一万一千二百一十四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十元,由被告北京钰华源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东谊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宝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