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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中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蔡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中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区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

上诉人武汉中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蔡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岸区人民法院(2011)岸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蔡某系台北花园苑紫藤阁X栋X单元X室住房和X栋X#车库、X栋X#车库、X栋X#车库、X栋X#车库、X栋X#车库、X栋X#车库的业主,2002年6月5日中正公司与蔡某签订《业主公约》一份,双方约定业主应按规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同日蔡某还在中正公司填写了《业主装修申请表》一份,同时蔡某向中正公司交纳了物业管理费588元、建筑垃圾清运费500元、装修押金1000元、水费200元,共计2288元,其后蔡某仅于2010年9月6日向中正公司交纳2010年1月至6月的物业管理费587.76元、2010年1月至6月的车库管理费561.60元(133×0.72×6),其它时间蔡某未按时向中正公司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此中正公司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正公司为蔡某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行为,有《业主公约》、《业主装修申请表》和收费收据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现中正公司要求蔡某支付2002年6月5日至2010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对于诉讼时效范围内的合理部分(即2009年6月17日至2011年6月16日期间的,扣除已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2010年1-6月和2010年10月31日至2011年6月16日未提供物业服务的时间,诉讼时效内蔡某实际尚有10个月零16天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中正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因蔡某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中正公司未对蔡某的车库数量、每个车库的购买(或使用时间)以及具体面积充分举证,对此原审法院将比照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2010年1-6月的收费收据载明的标准计算物业管理服务费,即物业管理费1028.58元(97.96元/月×10.5月)、车库管理费982.80元(93.60元/月×10.5月),以上共计2011.38元。蔡某辩称双方已口头约定免除2010年1月1日以前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一事,因无证据证实且对方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蔡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清所欠武汉中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2011.38元;二、驳回武汉中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450元,由武汉中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蔡某负担5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某诉讼费。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中正公司从2002年6月5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对蔡某提供物业服务,且蔡某也交纳过物业费,故一审法院也应当认定中正公司一直不间断的在向蔡某主张物业费,更何况蔡某是以漏水和被盗为由拒交物业费,这更能证明中正公司一直在催收物业费。另蔡某于2010年9月6日缴纳了2010年1月至6月的物业费,中正公司认为这是诉讼时效中断。故一审法院以诉讼时效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蔡某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正公司在向法院起诉前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即中正公司在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即2009年6月17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虽然蔡某于2010年9月6日向中正公司缴纳了2010年1月至6月的物业费,但是蔡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其同意履行所有欠中正公司的物业费,也不能认定为中正公司一直在不间断的向蔡某催收物业费,故蔡某于2010年9月6日向中正公司交纳物业费的行为不构成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

综上,上诉人中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武汉中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子岑

审判员李文

代理审判员蹇鹏飞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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