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株洲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系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喜鹊桥分社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跃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玲、人民陪审员曾宪文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林某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某,于2009年1月18日向我社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月利率为8.1‰。款借后被告共偿还了两次利息计888.30元,直至2011年11月17日止结欠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802.60元(利息算至2011年11月17日止)。2009年7月21日被告林某因经商又需要资金,又向我社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为1年,月利率为8.4‰。该笔借款在借期内,被告偿还了两次利息共计812元,至2011年11月17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294.80元(利息算至2011年11月17日止)。上述两笔借款,被告林某共结欠我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8097.40元(利息算至2011年11月17日止)。为维护我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裁判被告林某偿还我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8097.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
2、被告林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所诉被告主体资格合法;
3、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合并协议、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印章、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株洲监管分局文件、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目录,拟证明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社已归并为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4、2009年7月13日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社喜鹊桥分社与被告林某的借款合同、2009年1月18日被告林某在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社喜鹊桥分社立的10000元借款借据;2009年7月21日被告林某在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社喜鹊桥分社立的20000元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林某在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社喜鹊桥分社借款事实。
被告林某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所举的上述四组证据材料经庭审核实,具备其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现依据这些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7月13日被告林某因承包工程和经商需要,与原告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社喜鹊桥分社签订了40000元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第四项第一目、2009年7月13日借款40000元,2010年7月13日还款40000元;第二目、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五项、利息计付:第一目、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年)利率为8.4‰(%)。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利息。第二目、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季/月)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月/季末月)的第20日。”2009年1月18日被告林某因承包工程需要在原告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社喜鹊桥分社立据借款10000元,约定期限为一年(即2010年1月17日到期),月利率为8.1‰。在借款期限内仅偿还了原告两次利息计888.30元,往后本息分文未还,直至2011年11月17日止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802.60元【利息计算方式是:正常利息本金10000元x天X日利率0.00027元=2789.10元+罚息901.80元(逾期利息10000元X668天X日利率0.00027元X50%)-已还利息888.30元=2802.60元】(正常利息计算起止日期从2009年1月18日至2011年11月17日。罚息计算起止日期从2010年1月18日至2011年11月17日)。2009年7月21日被告林某因经商需要又在原告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社喜鹊桥分社立据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为1年(即2010年7月21日到期),约定月利率为8.4‰。该笔借款在借期内,被告还了两次利息共计812元,到2011年11月1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294.80元【利息计算方式是:正常利息本金20000元X849天X日利率0.00028元=4754.40元+罚息1352.40元(逾期利息20000元X483天X日利率0.00028元X50%)-已还利息812元=5294.80元】(正常利息计算起止日期从2009年7月21日至2011年11月17日。罚息计算起止日期从2010年7月22日至2011年11月17日)。。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8097.40元,原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社喜鹊桥分社多次派人员催收均未找到被告。2011年8月26日,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株洲监管分局株银监复【2011】X号文件批准,已归并为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该联社于2011年9月23日领取了企业法营业执照。该联社为维护自社的合法权益,2012年1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林某偿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8097.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经审查核实原告在本案中计收被告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自己还款的义务,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对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及违约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法释[2000]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尚欠原告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8097.40元(利息算至2011年11月17日止),合计本息38097.40元。由被告林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元,公告费302元,合计1107元,由被告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吴跃进
审判员刘某玲
人民陪审员曾宪文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