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XX.。1996年1月因盗窃罪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3年因盗窃罪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8年10月因盗窃罪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9月被株洲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0月4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县看守所。
株洲县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株县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田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田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田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田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田某能如实供述自某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田某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田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田某撤回上诉;
二、株洲县人民法院(2011)株县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某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慧虹
审判员谭秋良
代理审判员郑丹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英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被告人、自某、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