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外号“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某,无业,住XX.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文某,外号“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某,无业,住XX.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5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包某,外号“X”,女,1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XX.;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文某犯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包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认定原审被告人文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认定原审被告人包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没收已收缴的各原审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款,上交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犯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文某犯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包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黄某撤回上诉。
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某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慧虹
审判员谭秋良
审判员陈某平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被告人、自某、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