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8月4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2月12日被该院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18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8月25日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3月7日被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周某丁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栗某、谭某、谢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周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被告人李某、周某丁抢劫和被告人谢某某盗窃的事实:
1、2011年2月20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周某丁伙同谢某生、谢某亮、谢某祥、谢某飞、袁矿(上述五人均在逃)及2名邵阳男子携带砍刀、电棒等凶器,窜至株洲市X组一私房六楼钟某家,使用撬棍撬门进入房内,由周某丁持电棒,李某持菜刀,其他人员持砍刀当场威胁钟某、杨某夫妇,当场劫取钟某、杨某黄金手镯1个,金戒指2枚,白金钻石戒指1枚,黄金项链1根、玉某1根、x手机1台、OPPO手机(A113型)1台和极品芙蓉王香烟1条。
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千足金手镯价值人民币16848元,千足金项链(带吊坠)价值人民币3524元,x手机价值人民币5360元,OPPO手机(A113型)价值人民币400元,极品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330元。
2、2011年3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周某丁、谢某某窜至株洲市X区X—X单元X号信秀玲家,采用插片插门入室,李某、周某丁负责动手,谢某某在楼道内负责望风,李某、周某丁进入信秀玲房间,打开电棒上的强光在房内四处照射寻找物品,信秀玲发现,立刻大声呼叫,周某丁即用电棒上的强光照射信秀玲,对其进行言语威胁,并劫取被害人放在床上的手提包,与李某一同跑出房间,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80元、黄金戒指1枚、身份证2张等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钟某、杨某、钟某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11年2月20日凌晨4时30分许,遭遇四名男子撬门闯入其家,并持砍刀,电棒等凶器威胁他们,当场劫走黄金手镯1个,金戒指2枚,白金钻石戒指1枚,黄金项链1根、玉某1根、x手机1台、OPPO手机(A113型)1台和极品芙蓉王香烟1条;
被抢现场图、销售凭证,证明株洲市X组一私房六楼钟某家遇抢现场情况和部分被抢物品购买的价值;
(2)被害人信秀玲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11年3月4日凌晨5时许,发现有2名男子在其睡房内偷东西,其立即坐起来,2名男子走到其床边威胁说“不要叫”,之后2男子将其放在床上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80元、1枚黄金戒指、2张身份证等物;
(3)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5月26日,经被告人李某
辨认,X号照片谢某祥、X号照片谢某生、X号照片谢某飞、X号照片袁旷、X号照片谢某亮就是2011年2月20日参与抢劫的男子;经被告人周某丁辨认,X号照片谢某生、X号照片谢某亮就是2011年2月20日参与抢劫的男子;
(4)对案记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带领被告人周某丁、李某指认作案现场;
(5)价格鉴定结论、鉴定结论表,证明被盗、抢物品的价值;
(6)被告人李某、周某丁、谢某某在公安和检察机关所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上述事实相符。
二、被告人李某、周某丁、谢某某、栗某、谭某盗窃的事实:
1、2011年2月15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周某丁、谭某伙同谢某生窜至株洲市X区合泰畜牧水产市场A栋X号邹明忠家,采取撬门入室,由李某、周某丁和谢某生负责动手,谭某负责开车并望风,盗得杂牌手机1台,飞科x型剃须刀1个和现金人民币254元。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飞科x型剃须刀价值人民币60元。当晚李某、周某丁、谢某某、谭某等人又窜至株洲市X区合泰畜牧水产市场B栋X号李某其家,采取插片插门入室,由李某、周某丁和谢某生负责动手,谭某负责开车并望风,盗得x型佳能数码相机1台,山寨诺基亚N98手机1台、二代精品白沙烟1条、铂金戒指1枚,旺仔牛奶1件。
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x型佳能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山寨诺基亚N98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二代精品白沙烟价值人民币100元、x铂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131元,旺仔牛奶12瓶价值人民币40元。
2、2011年3月3日凌晨2、3点钟,被告人李某、周某丁、谢某某、栗某窜至长沙市X区X栋X门X房陈某住处,采取插片插门入室,由李某、周某丁负责动手,谢某某、栗某负责望风,将该房内保险柜撬烂,盗得放于保险柜内现金人民币4400元,铂金戒指2枚,千足金戒指1枚,手机1台、A490型佳能数码相机1台、DSC-W150型数码相机1台、毛主席像章1枚,世博纪念章2枚。
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千足金戒指价值人民币888元,A490型佳能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750元,
DSC-W150型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
3、2011年2月27日凌晨2、3点钟,被告人李某、周某丁窜至株洲市X村X栋X号胡伏军家,李某采用插片插门入室,然后与周某丁共同盗得银色东芝L323型笔记本电脑1台,亿通EYL3型手机1台和现金人民币800元。
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银色东芝L323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元、亿通EYL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失主陈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1年3月3日其在长沙市X区X栋X门X房办公室内的保险柜被人撬开,盗走柜内现金人民币4400元,2枚铂金戒指,1枚千足金戒指,1台手机、1台A490型佳能数码相机、1台DSC-W150型数码相机、2枚毛主席像章,2枚世博纪念章;
销售凭证,证明被盗的1枚千足金戒指购买价为1030元;
(2)失主李某其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1年2月15日早上7时左右,发现其家被盗,经清点被盗走x型佳能数码相机1台,山寨诺基亚N98手机1台、二代精品白沙烟1条、铂金戒指1枚,旺仔牛奶1件;
销售保证单,证明被盗1枚铂金戒指购买价为1200元;
(3)失主邹明忠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1年2月
15日早上8、9点钟某现其在株洲市X区合泰畜牧水产市场A栋X号房住处被盗,杂牌手机1台,飞科x型剃须刀一个和现金人民币254元,遂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4)失主胡伏军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位于株洲市X村X栋X号房的住处2011年2月27日凌晨被盗,被盗走银色东芝L323型笔记本电脑1台,亿通EYL3型手机1台和现金人民币800元。以后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手机销售单,证明被盗的1台亿通EYL3型手机购买价为1280元;
(5)对案记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带领被告人谭某、
周某丁、李某指认作案现场;
(6)价格鉴定结论、鉴定结论表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7)被告人李某、周某丁、谢某某、栗某、谭某在公安和检察机关所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失主报案及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相符。
综上,被告人李某、周某丁抢劫作案2次,盗窃作案4次,抢劫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742元,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283元;被告人谢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418元;被告人栗某参与盗窃作案1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138元;被告人谭某参与盗窃作案2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85元。
案发后,被盗OPPO手机1台、A490型佳能数码相机1台、DSC-W150型数码相机1台、飞科剃须刀1把均已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其余赃物均已变卖,赃款已被挥霍。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赔赃款人民币2924元、被告人谭某的家属代其退赔赃款人民币3525元、被告人栗某的家属代其退赔赃款人民币2644元。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本案下列相关事实:
(1)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条、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的OPPO手机1台、剃须刀1个、佳能相机1台、索尼相机1台均已由被害人领走;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谭某处扣押了作案工具长安之星面包车1辆;
(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8月4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2月12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6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某丁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18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8月25日释放;
(3)办案说明证明,由于被害人信秀玲对被抢的金戒指提供购买凭证、被害人钟某对被抢的两个金戒指不能提供购买凭证、玉某、铂金钻石戒指没有实物、被害人陈某不能对被盗的两枚铂金戒指、1台手机提供购买凭证,毛主席像章和世博纪念章没有实物,物价部门不能对以上物品作物价鉴定,故公安机关对以上物品没有计算其价值;
(4)破案经过,证明抓获五被告的经过;
(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李某、周某丁、谢某某、栗某、谭某的基本情况。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对周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对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对谢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三款、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对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三款、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三、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四、被告人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五、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六、对被告人李某、周某丁的违法所得一个黄金手镯,两个金戒指,一个白金钻石戒指,一根黄金项链、一根玉某、一台苹果手机、一条极品芙蓉王香烟、被告人李某、周某丁、谭某违法所得杂牌手机一台、被告人李某、周某丁、谢某某的违法所得一个黄金戒指、被告人李某、周某丁、谢某某、栗某的的违法所得两个铂金戒指、一台手机、一个毛主席像章、两枚世博纪念章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对被告人谭某的作案工具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依法予以收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周某丁不服,李某上诉及辩护律师肖某辩护均提出:“在对信秀玲家实施的犯罪中仅开了她家的门,没有进入房间威胁和抢劫财物,此次不能认定我犯抢劫罪,只可定盗窃罪;抢劫罪和盗窃罪均量刑过重”。周某丁上诉提出“在对信秀玲家实施的犯罪中是李某带其去的,且没有威胁被害人,2月15日的盗窃犯罪只起了望风的作用,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周某丁相互勾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砍刀、电棒等凶器,于夜间撬、插门进入他人住宅,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财物二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在共同抢劫犯罪中,李某一次为主一次为从、周某丁二次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某、周某丁与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栗某、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李某、周某丁盗窃数额巨大,谢某某、栗某、谭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李某、周某丁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谢某某、栗某、谭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周某丁原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某上诉及辩护律师肖某辩护均提出:“在对信秀玲家实施的犯罪中仅开了她家的门,没有进入房间威胁和抢劫财物,此次不能认定犯抢劫罪,只可定盗窃罪;抢劫罪和盗窃罪均量刑过重”。经审查,被害人信秀玲证实遇抢的当晚,有两名男子进入其睡房实施了抢劫。李某在公安机关供称由其插门进入信家房间抢劫,抢劫中被害人发现他们并喊叫。周某丁也供认如此。故提出不是抢劫是盗窃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根据李某犯抢劫罪和盗窃罪的事实、情节并考虑其主、从犯的地位,在法定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周某丁上诉提出“在对信秀玲家实施的犯罪中是李某带其去的,且没有威胁被害人,2月15日的盗窃犯罪只起了望风的作用,量刑过重”。经审查,周某丁在此次抢劫犯罪中,与李某进入房间,并直接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劫取财物,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故其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谢某某、栗某、谭某是从犯、初犯,积极退赃,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他们均可以适用缓刑。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聂正军
审判员彭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某健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