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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2006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吉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2009年7月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2)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20日5时许,被告人石某伙同戴某(已判刑)、陈某(已判刑)、石某根(未到案)等人窜至株洲市X区中角湾一散户楼下,使用梁洪斌(已判刑)提供的撬锁工具盗窃余风的摩托车一辆,戴某、“兴晚祥”骑着窃得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石某亦逃离现场。陈某因被失主发现而当场被抓获。该车经鉴定价值为31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①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10年9月20日凌晨4时30分许,听到楼下有发动摩托车的声音即下搂看到有几个人正在推自己的车马上去追,他们中有人将车开走了,另外2人拼命地跑,在的士司机的协助下抓获一名嫌疑人后报警的事实。

②同案人陈某、戴某、梁洪斌的供述,其供述的事实、情节相互印证,并与失主的陈述和石某的供述相吻合。

③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情况。

④抓获材料,证明抓获逃犯石某的时间、地点和经过情况。

⑤刑事判决书,证明石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的事实。

⑥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石某的年龄、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⑦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其供述的事实、情节与同案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且与失主的陈述相吻合。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石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石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石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根据石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归案后认罪态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无不当,故其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聂正军

审判员彭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英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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