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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与王某丙、王某丁、合浦县世纪汽车运输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莉,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新利,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合浦县世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王某丁。

上诉人王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湖南分公司)、一审被告合浦县世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一审被告王某丁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1)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丙,被上诉人华泰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世纪公司、王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华泰湖南分公司为承保方,宏泰九分部为投保方签订《货物运输保险协议》,协议约定:宏泰九分部负责区域为长沙至南宁的货运,保险标的是宏泰九分部投保的运输货物,运输方式为国内公路货运,华泰湖南分公司根据协议承保,按保险单及所附的保险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华泰湖南分公司与宏泰九分部根据协议办理了货运投保手续。2009年12月28日,王某丙以世纪公司的名义与宏泰九分部签订了一份《长沙市宏泰货运货物运输协议书》,协议约定:宏泰九分部委托世纪公司将18吨的百货,从湖南长沙市高桥安全某至广西南宁安吉物流,全某运杂费3100元,有关货损货差、雨湿污染破损、短斤少件以及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由承运方负责,货运车辆是世纪公司桂x解放牌货车,2009年12月30日王某丙雇请司机王某丁运输上述货物。货运车辆行驶至国道322线725KM+300M的宾阳路段时,因该车右后轮摩擦发热起火燃烧,造成车上货物损失的意外事故。接警后,宾阳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进行了扑救,并出具《王某丙货车火灾基本情况》,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出具了事故的《证明》。为了防止他人哄抢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当日将抢救出来有价值的货物运往南宁仓库。对因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受华泰湖南分公司的委托,民太安公司的杨波与宏泰九分部驻南宁的员工王某丙湘对事故进行了现场查勘,民太安公司出具了《中期报告》和《公估报告》,公估师是杨波,签发人是张建银。扣除抢救出来未受损价值53655元的货物后,核定本案火灾货物损失:核损金额-免赔率-残值=238984元。2010年6月29日华泰湖南分公司向民太安公司支付公估费11200元。宏泰九分部根据公估报告和货物托运人的要求,向托运人赔付损失236904元,然后根据《货物运输保险协议》向华泰湖南分公司索赔,华泰湖南分公司根据协议约定,于2010年11月22日向宏泰九分部赔付11990元(凭证号:(略)),2010年11月3日支付224914元(凭证号:(略)),两项合计236904元,宏泰九分部出具了《赔款确认书》,2010年11月25日将已取得保险赔偿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华泰湖南分公司,签订了《赔款收据和权益转让书》,并授权华泰湖南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或起诉。另查明:2009年1月12日,世纪公司与王某丙签订了《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其中第二条租赁汽车所有权:在租赁期内附表所列租赁汽车所有权属甲方,乙方对租赁的汽车只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第三条租赁期限和违约处理:一、租期为6个月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二、租赁期限内乙方必须按《租赁合同表》约定的时间如数交纳租金,超过十天乙方仍不向甲方交纳违约金和附表所列的利息,甲方有权收回乙方租赁的车辆;第四条租赁汽车的交货验收:租赁合同期满后应挂靠本公司五年,第七条租赁汽车的损坏、毁坏和保险五:若工作中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的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当日世纪公司与王某丙签《租赁汽车收据》。华泰湖南分公司委托对本案损失进行查勘、公估的单位是有公估资格、与其无任何关系的独立第三人民太安公司,机构编码为x,住址:深圳市X区商报奥林匹克大夏十四楼#,公估师是杨波。华泰湖南分公司以自已取得向王某丙、世纪公司、王某丁的追偿权,王某丙作为承运人应当对其运输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由,于2011年1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王某丙、世纪公司、王某丁连带赔偿华泰湖南分公司损失248104元及利息,案件诉讼费用由王某丙、世纪公司、王某丁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华泰湖南分公司与宏泰九分部签订的《国内水路X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一份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投保人宏泰九分部在接受受托人的委托进行货物运输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受损,华泰湖南分公司作为承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向投保人宏泰九分部支付了货物损失的赔偿费用,华泰湖南分公司的行为是履行保险合同的行为,受法律的保护。华泰湖南分公司在向宏泰九分部支付保险的赔偿费用后,得到了宏泰九分部出具的《赔款确认书》和《权益转让书》,在上述有关文书中,宏泰九分部已经将自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享受的赔偿权益转让给华泰湖南分公司,这样华泰湖南分公司就取得了向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在本案中,王某丙以世纪公司的名义与宏泰九分部签订的《长沙市宏泰货物运输协议书》,由于王某丙货运的桂x号车辆的行驶证的车主注名是世纪公司,同时在以往的交易习惯中,均以这样的形式进行,所以对王某丙代理签约的行为予以认可。从王某丙与宏泰公司签订的《长沙市宏泰货运货物运输协议书》看,该协议书成立的各个要素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在处理本案时应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在本案中,由于承运宏泰九分部货物的桂x号货车在承运过程中发生燃烧事故,造成货物受损,致使货物运输不能按《长沙市宏泰货运货物运输协议书》履行,构成违约,因此承运方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承运宏泰九分部货物的桂x号货车,货车燃烧是一起单方的事故,该车的实际车主是王某丙,对于该车运输所得的收益主要由王某丙支配,因此对于该车运输过程中造成他人的损失,王某丙理所当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的行驶证的车主是世纪公司,也就是说,世纪公司是该车辆登记车主并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营运活动,因此世纪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世纪公司以一份世纪公司与王某丙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说明事故车辆只是租赁给被告王某丙,是租赁关系,不应由世纪公司来承担责任,但按照该合同书的约定:该车的承租期到2009年6月30日止,承租期满后,还应挂靠该公司五年时间;本案发生事故是在2009年12月30日,也就是说该车在发生事故时是挂靠在世纪公司的,从这方面说明,被告世纪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世纪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实际上,世纪公司与王某丙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只能对签订合同方有约束力,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在本案中,华泰湖南分公司要求承运货物的司机即王某丁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案是按照运输合同的关系进行诉讼,追究的应是违约方的法律责任,王某丁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如果追究王某丁的赔偿责任只能是侵权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显然与本案处理的法律关系不同,因此,在本案中不应追究王某丁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的问题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华泰湖南分公司按《长沙市宏泰货运货物运输协议书》协议第五条的规定,委托了与其无利害关系、具有公估资格的独立第三人民太安公司进行现场查勘、公估,在勘查过程中,切合实际,程序合法,该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核定事故的货物损失为238984元,该结论所核定的货物与宏泰九分部提供托运清单、客户申请赔偿的损失基本相符,对于该结论华泰湖南分公司予以认可并按此进行了赔偿,而王某丙、世纪公司、王某丁对此没有提交证据进行抗辩或提出重新公估的要求,因此,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损失的主要依据。华泰湖南分公司向宏泰九分部赔偿236904元后,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在赔偿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华泰湖南分公司要求王某丙、世纪公司、王某丁负担公估费11200元超出了其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鉴于华泰湖南分公司在诉讼前向王某丙、世纪公司、王某丁主张权利的时间无法确定,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王某丙应赔偿华泰湖南分公司236904元;二、世纪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华泰湖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72元由王某丙负担。

上诉人王某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华泰湖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提出的赔偿数额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判决证据不足,是违法错误的判决,理应撤销,主要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该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的争执焦点是赔偿数额问题,要确定实际货物损失,就得确定装车货物的数量和事故后残存货物的数量。据当时驾驶车辆的司机王某丁证实,在装货后发车前曾与托运方签名确认过一份装车货物清单,该份货单即为本案证实装车货物数量的直接证据。但在本案一审时华泰湖南分公司没有出示该份证据来证实装车货物数量,而是另行伪造一份货物清单来作证据使用,并以该份伪造的货单上记载的货物数量为依据进行公估,该份清单在一审庭审时华泰湖南分公司未能提供原件来核对,并且该份清单上没有王某丁也没有其他承运人的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本案华泰湖南分公司提交的清单按上述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以清单为根据作出的公估结论作为认定本案赔偿数额的依据,明显是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所以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违法错误的。二、一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华泰湖南分公司与公估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所做的公估结论是按委托人的意思作出,并无任何公正可言。其次,公估结论只是与九分部提供的损失“基本相符”,而不是完全某符,华泰湖南分公司对此认可并不等于王某丙就应按此进行赔偿。在本案中,一审判决应告知华泰湖南分公司提供新的证据并申请重新公估,以重估的结论作为赔偿的数额依据。三、本案无任何证据可证实装车货物的具体数量。故不能确定车上货物实际损失的数量,华泰湖南分公司提出赔偿数额无合法性和正当性。根据托运方与承运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当货物点件交接装车后,承运人才对在运输途中的车上货物发生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华泰湖南分公司没有提供双方点件交接装车的货物清单原件,所以无法确定实际装车货物的数量。四、公估报告中货物数量的来源不合法,公估结论与实际货损不符,该份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1、华泰湖南分公司没有提供经承运司机签名确认的货物清单,并以此清单为依据进行评估。2、对于在火灾中抢救出来的货物,托运方没有请承运人或公证机关一起清点,所以抢救出来的货物名称及数量均无法确认。3、各种单据上记载的货物名称及计量单位均不一致,无法确定各种货物的具体数量。华泰湖南分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购货发票来证实货物的名称和数量,赔偿清单上同样没有记载有具体货物的数量,公估只是对价格进行估算,所以公估报告的结论不具备相应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是不能用来确定实际损失额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华泰湖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华泰湖南分公司答辩称:王某丙作为世纪公司的司机,承运了涉案的货物,并且与宏泰九分部签订了运输协议,货物损失有失主的发货单、送货单等送货情况可以证明,并且民太公司的公估报告也证明了本案货物的损失情况,因此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世纪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一审判决以华泰湖南分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作为本案确定货物损失的依据是错误的,《公估报告》公估所依据的宏泰货运货物清单没有承运方的签字确认。二、一审判决以涉案车辆的行驶证的车主是世纪公司推断王某丙以世纪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判决世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世纪公司与王某丙之间是融资租赁关系,不是挂靠关系。王某丙与世纪公司并没有签订过任何有关挂靠相关的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关于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世纪公司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丙的上诉理由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支付王某丙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王某丁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损失的货物价值实际是多少,公估报告核定的货物损失额能否作为认定本案货物损失价值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一审被告世纪公司、王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无异议。

本院认为:华泰湖南分公司与宏泰九分部签订的《国内水路X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一份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投保人出险时,华泰湖南分公司作为承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向投保人宏泰九分部支付了货物损失的赔偿费用,华泰湖南分公司的行为是履行保险合同的行为,受法律的保护。宏泰九分部向华泰湖南分公司出具《赔款确认书》和《权益转让书》,将本案事故中所享受的赔偿权益转让给华泰湖南分公司,华泰湖南分公司取得了向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由于王某丙货运的桂x号车辆的行驶证的车主是世纪公司,所以王某丙以世纪公司的名义与宏泰九分部签订的《长沙市宏泰货运货物运输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王某丙承运宏泰九分部货物的桂x号货车在承运过程中发生燃烧事故,造成货物受损,致使货物运输不能按协议履行,构成违约,因此承运方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承运宏泰九分部货物的桂x号货车实际车主是王某丙,对于该车运输所得的收益主要由王某丙支配,因此对于该车运输过程中造成他人的损失,王某丙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本案损失的货物价值实际是多少,公估报告核定的货物损失额能否作为认定本案货物损失的价值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华泰湖南分公司按《长沙市宏泰货运货物运输协议书》第五条的规定,委托了与其无利害关系、具有公估资格的独立第三人民太安公司对事故车辆的货物损失进行公估,《公估报告》核定事故的货物损失为238984元,该结论是民太安公司通过实地查勘并对每个客户核实,对货物损失进行的核定,公估程序合法,所核定的货物价值与宏泰九分部提供的托运清单、客户申请赔偿的损失基本相符。王某丙上诉认为宏泰九分部提供的托运清单没有司机的签名,公估报告所依据的托运清单,不能证明是王某丙车辆所承运的货物,《公估报告》所核定的货物价值不真实。由于民太安公司在进行公估时,是对托运清单中每个客户逐个进行核实进行核定的,而王某丙未能提供随车承运单,也不能举证证明事故车辆所承运的货物实际价值来否定《公估报告》所作出的结论,因此,对《公估报告》的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华泰湖南分公司已按照《公估报告》核定的损失额向宏泰九分部赔偿236904元,依照法律规定,华泰湖南分公司有权在赔偿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判决王某丙向华泰湖南分公司赔偿23690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王某丙认为宏泰九分部提供的托运清单没有司机的签名,不是王某丙车辆所承运的货物,《公估报告》所核定的货物价值不真实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桂x号货车登记在世纪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营运活动,按照王某丙与世纪公司约定,该车辆的承租期到2009年6月30日止,承租期满后,还应挂靠世纪公司五年,本案发生事故是在2009年12月30日,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是挂靠在世纪公司的,因此世纪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某丙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2元(已由王某丙预交),由上诉人王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曹文

审判员汪秋红

代理审判员黄敏俊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林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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