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胡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日11时,被告人闫某、胡某分别携带盗窃工具窜至本市X区X路凯撒购物广场,见被害人许某挎一白色挎包,闫某上前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许某的包带剪断,将包内现金119元和一部黑色长虹牌手机(价值400)取出,将包扔掉,后与胡某会和,将手机交给胡某,现金自己留下,二人又前往本市X路X路的交叉口处欲再次盗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许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平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胡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于以支持。被告人闫某、胡某对公诉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鉴于被告人闫某、胡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毅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