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XX,男,
被告何XX,女,
原告薛XX与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2012年4月25日,原告薛XX以其与被告何XX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薛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薛XX负担。
代理审判员李丽娟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