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出租车业主,现住湖南省岳阳县X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非法所得罪,经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1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1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南县看守所。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傅××在湖南省岳华公路的华容收费站处,以2500元的价格从杨××手中收购一辆明知是盗窃得来的蓝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经查实该车系胡某等人在南县X镇彭建明处盗窃所得。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6975元。
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傅××向南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还赃款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失主彭建明的陈述,证人胡某、杨××的证言,辨认笔录,物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2001)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志佳的户籍资料、到案说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明知是他人盗窃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傅××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熊罗生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