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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桀伟业道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广西升晋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升晋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潘惠英,XX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培,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中桀伟业道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国印,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升晋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桀伟业道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升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惠英、张培,被上诉人中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中桀公司与升晋公司签订了《广西s304线(藤县段)水泥混凝土路面破碎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中桀公司对广西s304线(藤县段)水泥混凝土路面进行全某破碎施工;合同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路面碎石化破碎单价为(含Z型压路机压稳)1。3,破碎面积共约:36003,合同总价约为396000元,工程数量以实际发生并经双方现场签认为准;施工工程款以完成工程量20003为单位,进行结算,施工完成后,一周某结算剩余工程款。合同签订后,中桀公司按合同进行施工。2009年9月9日,苍梧至贵港二级公路(梧州段)砼路面大修工程项目经理部确认中桀公司已经完成破碎面积为13223。2010年5月31日中桀公司向升晋公司发函称:“2008年11月5日与升晋公司签订的《广西南梧二级公路大修工程天平段水泥混凝土路面破碎施工合同》、2009年8月25日与升晋公司签订的《广西s304线(藤县段)水泥混凝土路面破碎工程施工合同》,以上两项路面破碎工程已经完成,但升晋公司尚未支付《广西南梧二级公路大修工程天平段水泥混凝土路面破碎施工合同》工程款559808.50元、《广西s304线(藤县段)水泥混凝土路面破碎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145420元,要求升晋公司在收到函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所欠的工程款705228.50元。2010年10月17日升晋公司向中桀公司发出《关于处理碎石化施工合同付款事宜的通知》函称:“双方在2009年有两个碎石化施工合同,合作事实存在,升晋公司从未想赖帐,一直等待中桀公司派人前来办理结帐以及办理中桀公司承诺与升晋公司合作销售桥梁管理系统给广西交能投资集团的合作手续;2009年中桀公司代表与升晋公司洽谈由升晋公司代表中桀公司向广西交能投资集团销售桥梁管理系统,事成后双方各50%收益;但事情有一定进展后,中桀公司迟迟未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升晋公司对中桀公司失去信心是双方两份合同无法结帐的主要原因;只要中桀公司派人与升晋公司洽谈落实中桀公司承诺的事情,升晋公司在三日内与中桀公司办理完结算并付款。”之后升晋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给中桀公司。2010年11月24日,中桀公司的代理律师与升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电话,升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认欠中桀公司工程款70多万元。中桀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广西s304线(藤县段)水泥混凝土路面破碎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中桀公司按照约定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中桀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于2009年9月9日。经苍梧至贵港二级公路(梧州段)砼路面大修工程项目经理部确认完成破碎面积为13223。而升晋公司在庭审中已经承认该项目经理部是其设立的下属部门,因此,升晋公司已经确认了中桀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按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1。3,工程款为145420元。中桀公司向升晋公司发函催收工程款后,升晋公司于2010年10月17日复函,以双方另有其他事情未理顺为由拒绝与中桀公司结算。升晋公司所提出的抗辩事实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抗辩理由,因此,不予支持。升晋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赔偿中桀公司损失的责任。中桀公司于2009年9月9日完成最后的破碎工程,升晋公司对该工程的质量无异议,按合同约定,升晋公司在施工完成后,一周某结算剩余工程款。升晋公司应在2009年9月17日前支付完工程款,因此,升晋公司应从2009年9月17日起赔偿拖欠工程款的银行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升晋公司支付中桀公司工程款145420元;二、升晋公司赔偿给中桀公司银行利息损失,以145420元为基数,从2009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3396元,由升晋公司负担。

上诉人升晋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给足升晋公司30日的举证期限。升晋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才收到一审的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开庭时间是在2011年1月25日,举证期限只有25日。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升晋公司是从梧州市工程处承包了南梧二级公路大修工程天平段水泥混凝土路面破碎施工工程,后与中桀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将此合同项下的工程全某转包给了中桀公司,该转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3、一审判决认定苍梧至贵港二级公路(梧州段)砼路面大修工程项目经理部是升晋公司下设部门是错误的,其无权代表升晋公司与中桀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中桀公司并未与升晋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一审判决仅凭中桀公司提交的《破碎面积数量表》就认定中桀公司的工程量并据此判决升晋公司给付工程款明显不当。4、举证证明中桀公司完成工程量的证明责任在中桀公司,一审法院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要求升晋公司举证证明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桀公司答辩称:1、升晋公司主张与中桀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因是违反《建筑法》的规定将全某工程转包给了中桀公司。但是升晋公司没有提交其与梧州市工程处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法证明其发包给中桀公司的工程就是梧州市工程处发包给升晋公司的工程。而且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可以看出,中桀公司是在升晋公司处理后的路面上进行破碎施工,这里的“处理”说明升晋公司已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施工,据此也可得出全某转包的说法不成立的结论。2、一审判决认定中桀公司的工程量不仅仅是依据《破碎面积数量表》,而是综合《破碎面积数量表》及升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升晋公司向中桀公司发出的【2011】X号文等证据来认定的。3、一审庭审中,法庭又给了升晋公司提交证据的时间,但升晋公司仍未提交任何证据,因此一审程序没有违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升晋公司的上诉。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升晋公司与中桀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2、中桀公司主张支付的工程款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相同外,还查明:苍梧至贵港二级公路(梧州段)砼路面大修工程NO.5项目经理部是由藤县X路局设立。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某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某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升晋公司认为本案讼争合同违反了该条规定,升晋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全某转包给了中桀公司,应属无效合同,但升晋公司在本案审理终结前并未向本院提交其与上一手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故对于升晋公司对于本案讼争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升晋公司与中桀公司签订的《广西s304线(藤县段)水泥混凝土路面破碎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

关于一审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升晋公司认为本案一审法院开庭前给予升晋公司25日的举证期限,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的规定,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此处的“违反法定程序”与“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是并列关系,只有当以上两个条件同时满足时才能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具体到本案,一审法院虽然只给予升晋公司25日的举证期限,但是升晋公司从收到起诉状副本一直到二审审理终结前,均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因此不能认为一审法院给予升晋公司25日举证期限“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故升晋公司主张本案应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桀公司在本案中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确认问题。本案中升晋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量的结算应以每日完成的签证单上所记载的工程量来确定,而中桀公司无法提交签证单用以结算,故请求法院驳回中桀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桀公司辩称,其是以升晋公司的名义施工的,签证单已交由升晋公司去和建设方结算,因此无法提交签证单。本案中,中桀公司提交了《破碎面积数量表》用以证实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该表中盖有“苍梧至贵港二级公路(梧州段)砼路面大修工程NO.5项目经理部”的公章,该表可以作为认定升晋公司完成工程量的证据。而综合升晋公司与中桀公司签订的《广西s304线(藤县段)水泥混凝土路面破碎工程施工合同》来看,升晋公司是将该路段的破碎工程施工包给中桀公司来完成的,在升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路段的破碎工程施工有第三人参与或全某完成的情况下,应该认定以升晋公司名义完成的所有路面破碎工程均是由中桀公司施工的。中桀公司提交的该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升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中升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确认了大概的工程款数额。《广西s304线(藤县段)水泥混凝土路面破碎工程施工合同》、《破碎面积数量表》及电话录音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中桀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款,一审判决确认破碎面积为13223,按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11.。3计算,工程款为145420元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升晋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6元,由上诉人广西升晋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基

代理审判员阙钰

代理审判员马宇清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韦明江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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