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东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汉族,该镇X镇长(全权委托)。
被告肖某,男。
被告胡某,女。
原告衡东县X镇人民政府诉被告肖某、胡某资金占用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戴元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胡某经合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东县X镇人民政府诉称,被告肖某于1995年3月2日借款30000元、1995年5月23日借款30000元,约定利率24‰,借用期限为3个月。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4200元本金,余下的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资金55800元及其资金占用费84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肖某于1995年3月2日和1995年5月23日在原告所立借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5800元,资金占用费率为24‰;证据二,被告肖某、胡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肖某、胡某未答辩。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双方约定的债权债务凭证,真实合某,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系有权机关依法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被告肖某于1995年3月2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1995年5月23日借款30000元,约定利率24‰,借用期限为3个月。到期后,被告归还了4200元本金,余款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尚欠本金55800元及利息至今。另查明被告肖某、胡某于借款之日至到期日,双方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二被告向原告方借款,并以借据为凭,是确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据。二被告欠钱不还,其行为构成违约,酿成本案纠纷,二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胡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衡东县X镇人民政府资金本金55800元及资金占用费(占用费率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占用费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肖某、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元东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东
撰稿:戴元东;校对:肖某东;印8份;2011年12月1日印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