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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诉某某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流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熊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负责人吉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流公司与被告某某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熊某某和被告某某险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流公司诉称,2009年10月,我司为我司所属的渝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上货物责任险等险种。2009年11月23日8时许,共和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第一汽车公司)所有的青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青x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驾驶员韩某某驾驶,由内环高速巴南往南环方向行驶至内环高速公路XKM+704M处,与我司所有的渝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受损和我司驾驶员贺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重庆高速公路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贺某某承担事故全某责任。2010年5月,第一汽车公司在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下称九龙坡区法院)提起诉讼,九龙坡区法院判决我司赔偿第一汽车公司财产损失24688元。判决后,我司已履行全某给付义务。我司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还垫付施救费3000元、车辆检验费3000元、转货费1000元,并赔偿货物损失4000元,赔偿贺某某家属14万余元。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135188元(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31188元,车上货物责任险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险公司公司辩称,原告的渝x号车在我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属实,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有的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原告某某流公司就其名下的渝x号货车向被告某某险公司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13日0时至2010年10月12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

渝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徐某、徐某,其挂靠在某某流公司经营。2009年11月23日8时左右,徐某、徐某聘请的驾驶员贺某某驾驶该车由内环高速巴南往南环方向行驶,撞击了由驾驶员韩某某驾驶的第一汽车公司名下青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青x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右尾部,并推动该车撞击渝x挂号重型集装某半挂车尾部,造成贺某某死亡、渝x号车乘车人申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09年12月21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某责任。此后,第一汽车公司向九龙坡区法院起诉某某流公司、徐某、徐某,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九龙坡区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徐某、徐某赔偿第一汽车公司24688元(30860元的80%),某某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第一汽车公司向九龙坡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已执行完毕。某某流公司还向贺某某的家属赔偿了116000元,由其家属出具了收据。此后,某某流公司向某某险公司公司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某某流公司陈述,其要求主张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由九龙坡区法院判决确定的24688元,加上施救费3000元、检测费3000元、转货费1000元,另该司还赔偿了货物损失4000元。某某流公司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明其陈述:1、国家机动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缴款书,载明检验的车辆为青x、青x挂、渝x,检验收费3000元;2、修理公司开具的金额为800元的高速公路施救费发票;3、2010年4月17日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渝x,金额7500元,收款事由为施救费2200元、保管费4300元、转货费1000元,经办人处签署“卢影”。某某流公司陈述该收据是由重庆芸豪公司出具的,收据上也加盖了印章,由于时间久了,印章看不清楚了;4、2009年11月25日由胥洪标出具的收到渝x车上立柱变形损失赔偿金4000元的收据。某某流公司陈述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渝x车装某的高速路护栏立柱变形,经与货主协商,赔偿了4000元。某某险公司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认可,检测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应赔付;对证据2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盖具印章;对证据4不认可,没有相关定损依据或评估报告,不能证明产生了货物损失以及原告实际赔付了损失。

庭审中,某某险公司公司认为九龙坡区法院判决认定损失金额中拖车费、装某、住宿费总计4010元是原告自认的,对方当时并未提供证据,因此该部分费用不应赔偿。该司应当赔偿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的计算基数为26850元(30860-4010=26850)加上施救费800元,合计27650元,减去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付金额2000元后为25650元,再乘以原告应当承担的事故比例80%,再乘以85%(根据保险条款,因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再乘以90%(原告车辆超载应免赔10%)。计算出总计应赔偿金额为15697.8元(25650×80%×85%×90%)。某某流公司对某某险公司公司的上述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对计算基数有异议,认为九龙坡区法院判决的金额24688元、该司支付的其余施救费2200元、检测费3000元以及转货费1000元也应计算在内。

庭审中,某某险公司公司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司)的保险金应扣除10%的免赔率,赔偿金额应为9万元。某某流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2010)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施救费发票、收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某流公司就其名下的渝x号货车向某某险公司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属实,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某某流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贺昭洪驾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某某流公司已陆续赔偿了第三者损失。作为渝x号货车的被保险人和实际赔付人,某某流公司有权要求某某险公司公司赔付相应保险金。

关于某某险公司公司应当赔付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问题,双方对计算方式予以认可,但对计算基数存在争议。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金的计算基数问题,本院认为,某某流公司根据九龙坡区法院的判决向第一汽车公司赔付24688元属实(30860元的80%),其基数30860元及某某险公司公司认可的施救费800元应列入计算基数。某某险公司公司关于九龙坡区法院判决认定损失中有4010元是某某流公司自认因此不应赔偿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某某流公司支付的检测费3000元,系对发生碰撞的三车进行检验的费用,该费用并非某某流公司因交通事故对第三者赔偿的损失,因此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不应纳入计算。某某流公司举示的转货费1000元,施救费2200元的收据未加盖印章,不能证实收款单位,某某险公司公司亦不予认可,因此某某流公司关于该部分费用应纳入计算基数的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某某险公司公司应当赔付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为(30860+800-2000)×80%×85%×90%=18151.92元。

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付金额,双方均确认为9万元,本院予以认可。某某流公司要求某某险公司公司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9万元。

关于某某流公司要求某某险公司公司赔付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某某流公司仅举示2009年11月25日由胥洪标出具的收据,并不能证实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车上货物损失以及某某流公司已经赔付4000元货物损失。因此,某某流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某某流公司要求某某险公司公司赔偿保险金1351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108151.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流公司赔付保险金108151.92元。

二、驳回某某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2元,由某某流公司负担300元,由某某险公司负担1202元。某某流公司已向本院预缴受理费,某某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202元直接付给某某流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某

二Ο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克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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