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XX(曾用名唐X),住重庆市X区。
被告但X,住重庆市X区。
委托代理人段XX,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XX与被告但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小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被告但X及其委托代理人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暴露出诸多生活陋习,并拒不改正,给双方家庭带来了极大的伤害和痛苦,我们已长期分居,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曾于2011年5月到贵院起诉离婚,后贵院以我未能提供实质有效的证据为由驳回了我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后至今,我们仍依旧分居,没有联系。现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但X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不成立,我与原告感情基础好,婚后也没有为生活、感情问题发生吵闹,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17日恋爱,恋爱期间关系较好,2006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均无正式工作,收入不稳定,为此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1年5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改善,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6日就婚后财产分配及子女抚养达成协议,约定:双方婚前所有财产为双方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共同支配,婚后由女方管理双方共同财产等内容。
再查明,原、被告婚后以原告名义购买了重庆市X区某房屋一套。审理中,被告称该房首付款系其父母在婚前以被告名义购买的房屋在婚后出售后缴纳,并举示了中国民生银行取款存款凭条。现双方确认该房屋现有价值为85万元(含该房屋尚未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377293.66元),被告主张该房屋所有权。另双方有渝X东风标致车一辆,双方确认其现有价值为3万元。原、被告有共同债务22700元(欠李XX,系被告母亲),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存款。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1)江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年3月6日协议、银行查询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双方婚前签订的协议约定,双方婚前所有财产为双方共同财产,故对被告称其父母在婚前以被告名义购买的房屋其无权处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配,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因被告主张房屋所有权,且双方对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故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房屋折价款。轿车一直由被告在占有使用,故轿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轿车折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唐XX与但X离婚。
二、位于重庆市X区某房屋归但X所有,因购买该房在银行的贷款余额377293.66元由但X偿还;但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补偿唐XX房屋折价款236350元;渝X东风标致车一辆归但X所有,由但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补偿唐XX轿车折价款15000元。
三、欠李X的夫妻共同债务22700元,由唐XX与但X各偿还11350元,
本案受理费3620元,由唐XX与但X各负担1810元。但X应缴纳的费用已由唐XX向本院缴纳,但X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直接给付唐x元,本院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田小蓉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黄庆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