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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甘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载其爷爷去西乡X某贯山赶集,行至该镇X某杨永清门前与同向步行的余翠英相碰,致余翠英倒地受伤,余翠英家属及甘某家人赶到现场送余翠英到医院救治,余翠英经抢救无效于同月26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甘某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警,私自将摩托车驶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死者余翠英系车祸致急性特重性颅脑损伤而死亡。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余翠英无责任。案发后,甘某家人借款赔偿了死者余翠英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死者户籍信息、“110”报警记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西乡县中医医院死亡证明书、赔偿协议及收条;证人X某、X某、X某、X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勘查表,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车检报告;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且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二轮摩托车,违法载人、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甘某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甘某自愿认罪,赔偿了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甘某此前无劣迹,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葛作礼

二O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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