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住南县X镇。因吸食毒品,2006年3月1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2011年9月21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1年11月10日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份至2011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周××从互联网上网购得气枪两支,每支价格为3200元,气枪组装成功后藏匿于自己家中。2011年9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周××携带网购的两支气枪在南县X乡沱江河大堤公路处打鸟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周××非法持有的两支气枪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南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周××的到案说明,证人郭某、刘某丁的证言;南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证照片;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周××的供述与辩解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两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情节轻微,鉴于被告人悔罪态度好,决定对其免除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除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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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冷胜奇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