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甲故意伤害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双会诉邢某甲民事赔偿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2009)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邢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被害人张双会和被告人邢某甲姐姐邢某丙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13日13时许,张双会和邢某丙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邢某丙遂将此事电话告知邢某甲,邢某甲与其父邢某乙一起赶到张双会和邢某丙的租房处。进屋后,邢某乙让张双会跪下,张双会不跪。邢某乙遂用手扇张双会耳光,邢某甲用板凳砸张双会的肩部,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邢某甲用拳头将张双会下门牙打掉三颗。经鉴定,张双会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双会损失共计x.75元。
上述事实,有邢某甲的供述、张双会的陈述,证人邢某乙、郭某某、邢某丙的证言,伤情照片,鉴定结论,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该院认为: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且应当赔偿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双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鉴于邢某甲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双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5元。
邢某甲上诉称量刑重。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所有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本院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组织双方进行调解,邢某甲及其姐姐邢某丙与张双会达成协议,邢某甲一次性赔偿张双会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张双会对邢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邢某甲与张双会因家庭矛盾引发纠纷,邢某甲致张双会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双方在民事赔偿方面达成了协议,邢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邢某甲从轻处罚,并且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邢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及第一项中对邢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汉洲
审判员王纪玖
代理审判员郝小丽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