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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顺风车汽车运输公司与吴某丙、简某、吴某丁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顺风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兴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简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丁。

上诉人南宁市顺风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某顺风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丙、简某、吴某丁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丙系桂x车辆的实际车主,简某系吴某丙的妻子。2004年10月9日,顺风车公司与吴某丙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吴某丙将桂x车辆挂靠在顺风车公司名下从事经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04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顺风车公司每月收取吴某丙管理费80元及相关的养路费、税款;顺风车公司为吴某丙的汽车贷款提供担保;吴某丙必须对所挂靠车辆购置车辆全某保险和第三者保险、司乘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必须报顺风车公司登记备案;发生交通事故及其它事故要及时报告顺风车公司,顺风车公司派人员处理事故,处理事故所发生的费用由吴某丙负担,吴某丙自负事故的一切责任等等。为确保合同签订,顺风车公司收取了1050元安全某险保证金押金。2007年3月26日,吴某丙聘用的司机吴某丁驾驶桂x车辆经过南宁市白沙大道时,与行人周某倪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倪死亡。事故发生后,吴某丙赔偿周某倪家属7000元丧某。同年5月,周某倪的家属以顺风车公司及吴某丁为被告向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顺风车公司及吴某丁均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2007年10月,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顺风车公司及吴某丁赔偿周某倪家属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652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278元。判决生效后,顺风车公司履行了78802元支付义务(含拍卖桂x车辆的所得款27000元)。另查明:挂靠期间,吴某丙以顺风车公司为保险人,为桂x车辆购买商业保险及交强险,其中2007年3月15日至2008年3月14日期间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事故发生后顺风车公司未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顺风车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提起诉讼,认为吴某丙应自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吴某丙、简某、吴某丁三人偿还其代为支付的执行款5180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顺风车公司与吴某丙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顺风车公司是桂x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同时也是车辆的名义车主,顺风车公司有义务处理车辆对外发生的民事纠纷,为车辆营运提供便利。江南区法院X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的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等,可以通过保险理赔达到部份或完全某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顺风车公司应协助实际车主处理交通事故和民事诉讼,申请保险理赔,帮助挂靠方减少经济损失。顺风车公司没有履行义务,导致车辆没有得到任何保险理赔;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家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顺风车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维护挂靠车辆的利益,致使实际车主吴某丙失去了抗辩的权利,也扩大吴某丙的经济损失。顺风车公司在桂x车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承担的赔偿款系顺风车公司惰于行使管理职责,放任损失的产生所造成,顺风车公司将赔偿责任转移给吴某丙,要求吴某丙偿还51802元赔偿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简某与顺风车公司没有挂靠合同关系,顺风车公司主张简某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吴某丁系X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者之一,然,吴某丁与顺风车公司不具有挂靠合同关系,顺风车公司不宜在本案中向吴某丁行使追偿权,顺风车公司可另行起诉,向吴某丁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南宁市顺风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吴某丙、简某连带偿还51802元执行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5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445元由南宁市顺风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顺风车公司上诉称:《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上诉人吴某丙作为实际车主对该车有营运和收益的权利,车辆在经营过程中的风险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上诉人顺风车公司依据合同规定对外承担了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后,依据双方挂靠协议和法律规定,顺风车公司应依法享有追偿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怠于行驶管理职责并且放任损失的扩大,故应承担全某赔偿责任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挂靠车辆系被上诉人吴某丙与简某的家庭生产工具,因此产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上诉人简某应与吴某丙共同承担因此产生的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吴某丙、简某连带偿还上诉人顺风车公司垫付的51802元赔偿款。

被上诉人吴某丙、简某答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上诉人顺风车因未尽合同约定的管理义务,收取管理费用却疏于管理造成被上诉人吴某丙的巨大损失。并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按合同约定出面处理事故及出庭参加诉讼,导致被上诉人吴某丙失去抗辩权利,造成交通事故发生后吴某丙赔偿受害者家属的7000元未得到法院认定,扩大了吴某丙的经济损失。综上,上诉人吴某丙、简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某丁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上诉人顺风车公司是否应依据挂靠合同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顺风车公司是否怠于履行合同义务;3、上诉人简某、吴某丁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某丙自愿将所购车辆挂靠在上诉人顺风车公司名下,以上诉人顺风车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双方为此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据挂靠合同的约定,车辆在经营过程中的交通事故及风险应由被上诉人吴某丙承担,而被上诉人吴某丙雇请的司机吴某丁在驾驶桂x车辆营运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周某倪死亡。之后,上诉人顺风车公司依据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交通事故赔偿义务,向周某倪家属支付了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执行款等共计51802元(已扣除拍卖挂靠车辆所得价款27000元)。作为经营桂x车辆的实际车主吴某丙,其享有该车辆的使用权和运输经营权、收益权,则理应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挂靠合同第四条第3款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货物损赔,乙方(挂靠方)隐瞒、逃避责任的,甲方有权收回车辆,没收财产抵押金作为赔偿费用开支,不足款项继续追偿”。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顺风车公司将x车辆收回并进行了拍卖,所得价款冲抵了赔付款后,不足款项依据合同仍可继续向吴某丙追偿。对外上诉人顺风车公司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故其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挂靠车辆的实际车主被上诉人吴某丙进行追偿。据此,上诉人顺风车公司诉请被上诉人吴某丙对其垫付的不足部分49524元,向被上诉人吴某丙追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顺风车公司诉请的交通事故赔偿判决的诉讼费用2278元,因事故车辆登记在上诉人顺风车公司名下,在交通事故赔偿判决中上诉人顺风车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且上诉人顺风车公司未按挂靠合同约定出庭应诉,造成被上诉人吴某丙丧某抗辩权并导致法庭无法查明挂靠及受害人已获部分赔偿的事实,由此被上诉人顺风车公司自行承担交通事故赔偿判决的诉讼费用。上诉人顺风车公司依据挂靠合同向被上诉人吴某丙行使追偿权,被上诉人简某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顺风车公司要求被上诉人简某、吴某丁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诉人顺风车公司诉请内容本案应定为追偿权纠纷,而一审判决认定为挂靠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对上诉人顺风车公司是否因怠于履行挂靠合同义务而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问题,超出本案审理范围,应由当事人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吴某丙偿还上诉人南宁市顺风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代垫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49524元;

三、驳回上诉人南宁市顺风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1445元(含案件受理费1095元、公告费350元,上诉人南宁市顺风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南宁市顺风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由被上诉人吴某丙负担13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元(上诉人南宁市顺风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吴某丙负担995元,由上诉人南宁市顺风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曹文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耿莉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韦明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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