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东信尚佳房屋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后门。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新春,北京市奕明(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天恒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路X号楼东。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东信尚佳房屋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东信尚佳中心)与被告北京天恒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工贸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信尚佳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恒工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信尚佳中心诉称:天恒工贸公司职工宋福元所居住的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由东信尚佳中心提供供暖服务。天恒工贸公司拖欠该职工2008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的供暖费3479.4元。现东信尚佳中心诉至法院要求天恒工贸公司支付供暖费3479.4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天恒工贸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宋福元系天恒工贸公司的职工,居住于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建筑面积57.99平方米。东信尚佳中心为此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天恒工贸公司未向东信尚佳中心交纳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供暖费1739.7元、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供暖费1739.7元,供暖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计算,共计3479.4元。
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供暖明细表、医保手册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东信尚佳中心与天恒工贸公司已形成事实供暖合同关系,东信尚佳中心已为天恒工贸公司职工宋福元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天恒工贸公司应依法向东信尚佳中心支付相应的对价。东信尚佳中心要求天恒工贸公司支付2008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的供暖费3479.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天恒工贸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天恒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东信尚佳房屋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供暖费三千四百七十九元四角。
如果北京天恒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天恒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冯武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毛绍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