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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鸣县X村委会与钟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武鸣县X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陆克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修烈,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钟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某。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政信,XX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武鸣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武鸣喜庆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钟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鸣县人民法院(2011)武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文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蔚、代理审判员马宇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8日,钟某向武鸣喜庆村委会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至18个月,不计利息,到时一次性归还。当日,钟某向武鸣喜庆村委会出具了借条一张。后钟某向武鸣喜庆村委会归还了借款10万元,尚有20万元未能归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武鸣喜庆村委会遂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根据群众的举报,于2006年6月到武鸣喜庆村X村的有关帐本材料进行调查,2008年5月调查结束。2009年6月,武鸣喜庆村X镇人民政府要求解决上届村委领导借款给钟某余留问题。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武鸣喜庆村委会于2001年9月18日向钟某借款30万元后,根据双方的约定,借款应于2003年3月18日到期,在借款到期钟某又未能全某偿还的情况下,武鸣喜庆村委会理应于2005年3月18日前向钟某或相关部门主张权利,但直到2009年6月,武鸣喜庆村X镇人民政府要求解决上届村委领导借款给钟某余留的问题,2011年5月16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武鸣喜庆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虽然根据群众的举报到武鸣喜庆村委会调取了有关帐本材料进行调查,但并不能证明武鸣喜庆村委会就钟某的欠款向检察机关主张了权利,故诉讼时效并不因此而中某。钟某提出武鸣喜庆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武鸣喜庆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武鸣喜庆村委会负担。

上诉人武鸣喜庆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钟某于2001年9月18日向我村委会借款,还款期为2003年3月18日。2004年武鸣县纪律检察委员会及武鸣县X镇纪律检察委员会将我村委会所有的账本及欠条等拿走进行审查并对其封存;2006年由两级纪律检察委员会将全某材料移交武鸣县检察院审查。2009年检察院审查结束后才将全某账本及欠条等材料退还给我村X村委会拿到欠条后,于2009年6月要求府城镇政府解决钟某、林某借款问题。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事实证明诉讼时效已中某,我村委会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判决否认了我村委会向钟某及相关部门主张债权的事实,片面理解诉讼时效中某。实际上,我村委会对钟某的债权主张从借款到期日至诉至法院,一直没有放弃和间断过。如2004年武鸣县X镇两级纪律检察委员会将我村委会的全某账本及欠条等相关材料拿去审查并封存,我村委会因客观原因无法拿到欠条原件。但待情况解除后我村X镇政府解决钟某借款问题。事实证明我村委会一直有向钟某及相关部门主张债权的事实。三、一审判决认定我村委会于2011年5月16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错误。我村委会早在2010年10月,就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并下达了不予受理裁定书。在法定时间内我村委会就一审法院不予受理事宜上诉到南宁市中某人民法院。南宁市中某人民法院下达裁定后,一审法院才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我村委会的起诉。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钟某、林某向我村委会偿还欠款20万元及利息90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钟某、林某负担。

被上诉人钟某、林某辩称:1、钟某向武鸣喜庆村委会借款30万元,同时也将一部全某的压路机交给武鸣喜庆村委会作抵押。钟某在2003年1月至2月期间到武鸣喜庆村委会归还现金,但找不到武鸣喜庆村委会的负责人,因而无法归还款项,又找不到压路机。后来才知道武鸣喜庆村委会擅自将压路机长期租给他人使用,现在该压路机已经变废铁。2、武鸣喜庆村委会在诉讼时效期间没有及时向钟某主张返还欠款。钟某从借款至今从来没有改变手机号码,居住地址也从未改变,但是武鸣喜庆村委会从来没有联系过钟某。武鸣喜庆村委会以被检察院拿走欠条、被查封相关账本为由,主张诉讼时效中某没有事实依据。3、武鸣喜庆村委会未经钟某许可,擅自出租抵押物x压路机,造成钟某损失,钟某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综上,武鸣喜庆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请求我方偿还欠款和利息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二审开庭审理时,武鸣喜庆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一是武鸣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证明;二是武鸣县X镇农业服务中某的证明。武鸣喜庆村委会提交武鸣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证明,是用于证明其村委会账本及借条曾于2004年11月25日至2005年5月30日被该纪律检查委员会借调并封存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某的事实;武鸣喜庆村X镇农业服务中某的证明,是用于证明因该中某于2009年6月16日至2009年9月28日对其村委会所有的账簿材料进行提取审查导致诉讼时效中某的事实。

钟某、林某在二审开庭审理时,也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一是收条;二是武鸣喜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钟某、林某提交收条是用于证明武鸣喜庆村委会在2002年11月27日收到钟某还款10万元;钟某、林某提交武鸣喜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用于证明2001年9月份双方存在合作关系,但是后来没有合作成功的事实。

钟某、林某对武鸣喜庆村委会提供的武鸣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证明,以及武鸣县X镇农业服务中某的证明,认为:武鸣喜庆村委会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不是新证据,因其没有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且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因武鸣喜庆村委会不是自己去报案,是检察院和纪律检查委员会去查封其账目,故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某,因此,武鸣喜庆村委会在一审和二审中某出的证据都不能证明本案债权诉讼时效中某的事由。

武鸣喜庆村委会对钟某、林某提供的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武鸣喜庆村委会提供的武鸣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证明,以及武鸣县X镇农业服务中某的证明,只能证明上述两个单位曾借调并封存武鸣喜庆村委会的借条、账簿材料,但并不能证明该封存借条、账簿材料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武鸣喜庆村委会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后果。武鸣喜庆村委会可在借条、账簿材料被借调并封存的情况下,要求相关部门给予复印或要求法院依法调取,并依据被借调和封存的借条、账簿材料复印件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未发生中某。因此,本院对武鸣喜庆村委会提交的武鸣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证明,以及武鸣县X镇农业服务中某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钟某、林某提供的收条,因武鸣喜庆村委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钟某、林某提供的收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钟某、林某提供的武鸣喜庆村委会的证明,虽然武鸣喜庆村委会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该证明是证实武鸣喜庆村委会与钟某在2001年9月份存在合作关系,但后来没有合作成功的事实。而本案审理的是借款纠纷,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武鸣喜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同时查明:武鸣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04年11月25日至2005年5月30日期间曾对武鸣喜庆村委会的账本及借条进行借调并封存;2009年6月16日至2009年9月28日,武鸣县X镇农业服务中某提取武鸣喜庆村委会所有的账簿材料进行审查。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钟某、林某是否应当偿还武鸣喜庆村委会借款2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钟某于2001年9月18日向武鸣喜庆村委会借款30万元,钟某于同日向武鸣喜庆村委会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不计利息,期限为12-18个月,到时一次性归还。根据以上约定,该笔借款应于2003年3月18日到期。后钟某于2002年11月27日向武鸣喜庆村委会归还了借款10万元,余下借款20万元至今仍拖欠未还。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武鸣喜庆村委会应当自借款到期日的2003年3月18日起二年内(即2005年3月18日)向钟某主张权利。但武鸣喜庆村委会直至2009年6月才找武鸣县X镇人民政府要求解决上届村委领导借款给钟某余留问题,并于2011年5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均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武鸣喜庆村委会主张因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武鸣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及武鸣县X镇农业服务中某曾分别于2006年6月至2008年5月、2004年11月25日至2005年5月30日、2009年6月16日至2009年9月28日将其村委会所有的账本及欠条等进行封存,故本案借款诉讼时效中某,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属于《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某的情形,因此,本院对武鸣喜庆村委会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武鸣喜庆村X村委会早在2010年10月就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并下达了不予受理裁定书。在法定时间内其村委会就一审法院不予受理事宜上诉到南宁市中某人民法院。南宁市中某人民法院下达裁定后,一审法院才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其村委会的起诉。以此主张其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但由于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03年3月18日,武鸣喜庆村委会未在借款到期日的2003年3月18日起二年内(即2005年3月18日)向钟某主张权利,因此其即使在2010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也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债权不再受法律的强制性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某、中某、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鉴于武鸣喜庆村委会未能提交本案债权诉讼时效存在中某、中某、延长的事由,故武鸣喜庆村委会要求钟某、林某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武鸣喜庆村委会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武鸣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文勤

审判员黄蔚

代理审判员马宇清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某

附法律条文:

《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某。从中某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某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某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某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第十三条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某的效力:

(一)申请仲裁;

(二)申请支付令;

(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六)申请强制执行;

(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八)在诉讼中某张抵销;

(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某效力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五十三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某、中某、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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