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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广西铁源丰矿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铁源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蒙仕清,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莫远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思博译,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铁源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源丰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铁源丰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仕清,被上诉人黄某及委托代理人思博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铁源丰矿业公司均为柳江县同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黄某持有柳江县同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30%的股份。2009年9月22日,黄某、铁源丰矿业公司签订一份《股权出让协议书》,约定:一、铁源丰矿业公司同意按黄某的实际投资金额704241.40元作为黄某股权转让的价格,并同意补偿黄某资金从到位至2009年8月30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计为55214.25元。黄某工作期间自2007年10月至2009年8月的工资共19个月按每月4000元计付,工资合计为76000元。三项合计为835455.65元。二、铁源丰矿业公司保证在2010年6月30日前分期付清。具体为2009年10月30日前付50000元,从2009年11月起每月30日前付100000元直至付完全某款项止。三、铁源丰矿业公司保证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向黄某支付所欠的受让款,如逾期付款则按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部分利息。如铁源丰矿业公司超过三个月不支付转让款,黄某有权通过法律程序主张权利。《股权出让协议书》生效后,黄某于2010年4月10日向柳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并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铁源丰矿业公司于2009年10月28日向黄某支付50000元、2009年12月4日向黄某支付第二期转让款100000元,逾期4日、2010年1月7日向黄某支付第三期转让款100000元,逾期8日、2010年2月2日向黄某支付第四期转让款100000元,逾期3日、20lO年3月5日向黄某支付第五期转让款100000元,逾期5日、2010年4月17日向黄某支付第六期转让款100000元,逾期18日、2010年6月3日向黄某支付第七期转让款100000元,逾期34日。剩余股权转让款至今尚未支付,其中,第八期转让款100000元自2010年5月30日逾期至今,第九期转让款85455.65元逾期自2010年7月1日起至今。黄某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铁源丰矿业公司一次性付清股权受让款185455.65元和支付各期逾期转让款的利息8524.5元及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铁源丰矿业公司经合法传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法进行缺席判决。双方所签订的《股权出让协议书》内容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黄某以《股权出让协议书》主张铁源丰矿业公司支付股权受让款,并以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电脑咨询单》证明其已完成股权转让义务,已履行了举证义务,且证据充分,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铁源丰矿业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照《股权出让协议》的约定支付剩余股权受让款和相应逾期利息。因此,黄某的上述主张,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铁源丰矿业公司向黄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85455.65元;二、铁源丰矿业公司向黄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利息计算:1、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09年12月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1月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3、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0年2月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4、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2010年3月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5、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1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6、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7、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8、以85455.65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铁源丰矿业公司负担。

上诉人铁源丰矿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铁源丰矿业公司没有签收过一审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由于没有签收过相关的法律文书,铁源丰矿业公司的一系列诉讼权利都被剥夺了。二、黄某没有按协议约定处理好和移交清楚其在职期间的遗留工作事宜,当然不能享有付清股权受让款的权利,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铁源丰矿业公司与黄某于2009年9月22日签订的《股权出让协议书》的第3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黄某有责任配合铁源丰矿业公司办理好原同茂公司的法人和股权变更手续。同时负责处理好和移交清楚黄某在职期间的遗留工作和事宜”,在双方签订好《股权出让协议书》后,黄某只履行了部分约定义务,没有负责处理好和移交清楚黄某在职期间的遗留工作和事宜。请求:1、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决黄某负担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黄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铁源丰矿业公司是否应当向黄某支付股权受让款185455.65元及相应利息。

二审庭审中,铁源丰矿业公司对黄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股权出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1年3月15日受理黄某的起诉后,于同年4月8日通过广西区邮政速递局向铁源丰矿业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某、证据等诉讼文书,广西区邮政速递局以“原址查无此单位”将上述诉讼文书退回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即于2011年5月21日在广西法制报刊登公告向铁源丰矿业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某,并定于2011年8月31日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黄某与铁源丰矿业公司签订的《股权出让协议书》约定,铁源丰矿业公司应向黄某支付股权受让款共计835455.65元。之后,铁源丰矿业公司已依协议先后七次向黄某支付了股权受让款共计650000元,尚有股权受让款185455.65元铁源丰矿业公司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向黄某支付,对此,铁源丰矿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铁源丰矿业公司上诉提出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本案中,一审法院受理黄某的起诉后,根据黄某提供的铁源丰矿业公司住所地通过专递方式无法将诉讼文书送达铁源丰矿业公司,又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向铁源丰矿业公司送达诉讼文书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违反法定程序。铁源丰矿业公司上诉提出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上诉人广西铁源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邱伟英

代理审判员耿莉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林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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