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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丁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丁,男,××年××月××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芷江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赵某,女,××年××月××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陈某丁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龙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丁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5月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七年多时间未生育小孩,于2008年5月收养了杨××为养女,并改名为陈××,在2009年3月,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为陈×,因原、被告性格不和,时常吵架,特别是近年来,被告整天沉迷于赌博,且染上了吸烟的恶习,又不肯劳动,家里的所有农活都由原告一个人承担,原本一般的夫妻感情最终发展到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养女杨××(陈××)、儿子陈×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每月支付500元;夫妻期间共同财产三柱三瓜木房一栋各一半,共同债务5000元各一半;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结婚登记时间。

被告赵某辩称:被告在家照顾两个子女,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评判:

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评析,结合某、被告的陈某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5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一直未生育小孩,于2008年5月收养了杨××为养女,并改名为陈××,但未办理收养手续。在2009年3月,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为陈×。因性格不和,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并没有太大的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就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并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某丁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国平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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