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3月9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戊,男,1982年1月1日。2011年12月1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3月10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某,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0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3月10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朱某庚及辩护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窜至贵港市X镇旧粮所内的品佳木业有限公司,由被告人陈某戊、陈某己负责在外面接应,被告人陈某丁爬进公司内将两台旋切机控制箱内的DI-1型微电脑调节器盗走。事后被告人朱某庚接受被告人陈某丁的委托,帮助其将赃物拿到南宁吴圩销售。经鉴定,被盗两只DI-1型微电脑调节器价值人民币4300元。
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庚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戊、陈某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戊在缓刑考验期间发现漏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丁、陈某己、朱某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戊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本案已超过追诉期限,对被告人陈某戊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陈某丁窜同被告人陈某戊、陈某己窜至贵港市X镇旧粮所内的品佳木业有限公司,由被告人陈某戊、陈某己负责在外面接应,被告人陈某丁爬进公司内将两台旋切机控制箱内的DI-1型微电脑调节器盗走。后被告人陈某丁将赃物交给被告人朱某庚销赃,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朱某庚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被盗两只DI-1型微型电脑调节器价值人民币43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戊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0月2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而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04年12月12日早上,其到厂房(贵港市X镇贵港市品佳木业有限公司),发现两台旋切机控制箱内的电脑板被人拆下偷走了。
2、被告人陈某丁供述,2004年下半年一天,其找陈某戊、陈某己一起到品佳木业厂里,由其入厂用螺丝刀把两台刨板机的电脑主板拆下来,由陈某己在外接应其偷出的电脑主板,陈某戊用摩托车搭其和陈某己离开。第二天晚上,其将偷到的两块电脑主板交给朱某庚,过了一个月,朱某庚给其3000元,其给陈某戊、陈某己每人1000元。
3、被告人陈某戊供述,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陈某丁找其与陈某己去八塘旧粮所里一个木板厂偷电路主板。其在外面接应,陈某丁和陈某己动手偷,过了好久,其见陈某丁手上拿着偷得的电路主板,即开摩托车搭他们走。过了十几天,陈某丁讲偷得的电路主板卖得3000元,每人各得1000元,但陈某丁只给其200元。
4、被告人陈某己供述,2004年的一天,陈某丁找到其和陈某戊讲要去八塘镇品佳木业厂偷刨板机的主板。过几天的晚上,陈某丁约其、陈某戊去到品佳木业厂围墙边,陈某丁入厂房偷电脑主板,其在厂围墙边接陈某丁偷得的两块电脑板,后陈某戊开摩托车搭其、陈某丁走。后来,陈某丁给其和陈某戊每人1000元。
5、被告人朱某庚供述,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其接到阿山电话,他讲在八塘台湾佬的木板厂偷得两块旋切机变频器控制箱电脑主板,叫其帮卖掉,并讲至少要3000元。大约一个月,其找到买主,就叫阿山拿那两块电脑主板给其。后起将这两块电脑主板卖给吴圩的买家,得4000元,将3000元交给阿山,剩下1000元归其。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八塘镇粮所内的品佳木业有限公司车间内。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两只DI-1型微电脑调节器价格为人民币4300元。
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戊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0月2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而释放。
9、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3月9日抓获陈某丁,于2012年3月10日抓获陈某己、陈某戊、朱某庚。
1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朱某庚分别出生于X年X月X日、1982年1月1日、1985年6月2日、1976年4月9日,四被告人在实施本案行为时均已达到完全某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证明的事实互相吻合、印证,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陈某戊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本案案发后次日(2004年12月12日)已立案侦查,依法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故辩护人提出本案已超过追诉期限,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朱某庚各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元,并各预交了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庚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庚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戊、陈某己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朱某庚认罪态度好,又退出全某赃款,并预交罚金,有明显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戊参与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4300元,犯罪情节不轻微,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不适用免予刑事处罚,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戊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戊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朱某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9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撤销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主文被告人陈某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陈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两罪合并,总和刑期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罪羁押六十日折抵刑期六十日,即从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朱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朱某庚各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梁法贵
人民陪审员郑子升
人民陪审员农普升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