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丁,女,苗族,××年××月××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某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X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叶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职工,住(略),现住怀化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芷江侗族自治县工商业联合某(总商会)职工,住湖南省(略),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刘某丁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某分公司、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某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俊、杨殿平参加的合某庭,于2012年1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龙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某丁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王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丁诉称:2011年6月20日9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黑x号小型越野车(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某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由新晃县驶往芷江县,途径320国道芷江县X村X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腿部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刘某丁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怀化五三五医院住院治疗,医疗机构诊断为右股股颈骨折,行右髋关节人工关节置换术。经法医学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八级伤残。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60314.2元。其中医疗费87646.1元、与医疗相关的物品费用607.7元、误某23016元、护理费23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6元、残疾用具费415元、与事故相关的交通费2928元、住宿费2520元、误某7429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894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00元。综上所述,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损,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某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某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特起诉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刘某丁就其起诉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2011年6月20日9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黑x号小型越野车由新晃县驶往芷江县,途径320国道芷江县X村X路段时,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致行人刘某丁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经芷江公安交警认定,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刘某丁无责任。
2、怀化市沅州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被鉴定人刘某丁的右下肢损伤属八级伤残;建议误某时间1年;建议护理期限6个月(受伤之日起计算)。
3、原告刘某丁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住院的病历续业、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6月20日入住怀化五三五医院住院治疗,医疗机构诊断为右股股颈骨折,行右髋关节人工关节置换术,于2011年9月2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双髋关节、腰背肌功能锻炼;3月内某禁右下肢内某、内某、盘腿及下蹲动作;定期复查X线,不适随诊。
4、原告刘某丁住院、门诊医疗发票四份,拟证实原告受伤医疗花费87646.1元。
5、购物超市发票和收据十二份,拟证实原告因医疗在超市购买生活用品花费607.7元。
6、收据二份,拟证实原告到阳光医疗康复护理用品店购买可调便椅、爱心锤花415元。
7、司法鉴定费收据一份,拟证实原告花鉴定费1300元。
8、原告及亲属的租乘车票,拟证实原告出院花车费420元,张某清花车费1056元,肖冬阳花车费191元,张某岩、张某花车费1261元,共计交通费2928元。
9、住宿费收据一份,拟证实原告住院原告儿子张某清等人住宿花费2520元。
10、芷江县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刘某丁从2005年到2011年4月外出务工,居住在外地。
11、浏阳市金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一份及保洁人员工资发放表四份,拟证实原告刘某丁从2009年9月到2011年4月期间在浏阳市金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的北岭春城小区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300元,其居住在小区自己儿子张某清家。
12、上海实颖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三份及工资表十四份,拟证实原告亲属肖冬阳、张某、张某岩在该公司上班及收入情况。浏阳市第一中学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儿子张某清在该校任教师及工资收入情况。
1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某分公司的保单二份,拟证实黑x号小型越野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5月21日起到2012年5月20日止。
14、王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王某准驾车型C1,在本案系合某驾驶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某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某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某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王某现无力支付原告各项费用,黑x号小型越野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某行赔付,剩余的才由被告王某承担。
被告王某出具收条一份,拟证实原告收到被告王某生活费2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某分公司对原告刘某丁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4、7、10、11、13、14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司法鉴定为原告自行委托,不能认定;对证据5、6、8、9、12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没有关联性。
被告王某对原告刘某丁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刘某丁对王某出示的收条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经审查评议认为原告刘某丁提交的证据1、2、3、4、7、10、11、13、14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予以部分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6、9、12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王某提交的收条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以上证据,结合某、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20日9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黑x号小型越野车由新晃县驶往芷江县,途径320国道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X路段时,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致行人即本案原告刘某丁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刘某丁无责任。原告刘某丁受伤后,于2011年6月20日入住怀化五三五医院住院治疗,医疗机构诊断为右股股颈骨折,行右髋关节人工关节置换术,于2011年9月2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双髋关节、腰背肌功能锻炼;3月内某禁右下肢内某、内某、盘腿及下蹲动作;定期复查X线,不适随诊。2011年10月17日原告刘某丁经司法鉴定为:右下肢损伤属八级伤残;建议误某时间1年;建议护理期限6个月(受伤之日起计算)。被告王某驾驶的黑x号小型越野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5月21日起到2012年5月20日止。另查明原告刘某丁从2005年到2011年4月长期外出务工,从2009年9月到2011年4月期间在浏阳市金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的北岭春城小区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3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丁的损失有:医疗费87646.1元、残疾赔偿金89456.4元(16566元×18年×30%)、误某5144.8元(从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日止118天×43.6元/天)、护理费7848元(受伤之日起计算6个月即180天×43.6元/天)、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8元(74天×12元/天)、被告酌情赔偿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原告刘某丁损伤属八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极大痛苦,被告应酌情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经济损失200283.3元。被告王某已支付2000元。
本院认为: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某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某分公司、王某依法应承担全某赔偿责任。原告刘某丁从2005年到2011年4月长期外出务工,从2009年9月到2011年4月期间在浏阳市金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的北岭春城小区从事保洁工作,长期居住在城市,其收入也来源于城市,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较为合某。对于原告刘某丁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某分公司、王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合某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黑x号小型越野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是在保险期限内某生的事故,为此,应先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某分公司对原告刘某丁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某担赔付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某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某偿下列项目: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9456.4元、误某5144.8元、护理费7848元、交通费1500元、酌情考虑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8949.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某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某偿原告刘某丁的数额为:65067.28元【(200283.3元-118949.2元)×(1-事故责任免赔率20%)】。被告王某是黑x号小型越野车驾驶人,对剩余损失16266.82元负责赔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某偿原告刘某丁经济损失184016.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清。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刘某丁经济损失16266.82元,已支付2000元,还剩14266.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清;
案件受理费5205元,由原告刘某丁负担1205元,被告王某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某平
人民陪审员杨殿平
人民陪审员杨俊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龙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