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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曾用名丁某振),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被害人孟××、刘××的孩子分别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十里铺花寨村丢失,二人遂张贴寻人启示。同年12月下旬,曾给孟××打过工的被告人丁某某在路边的电线杆上发现孟、刘二人张贴的寻人启示后,记下二人的手机号码,后购买号码为x的手机卡一张,于2010年1月24日凌晨1时许,给孟、刘二人各发一条内容为:“两位家长你们好,孩子在我这里,假如你们想要回孩子,拿钱消灾,每人6万,少一分都不行,如果你们要报警的话,出现什么意外你们别后悔,警察那么长时间也没有查出什么结果,想要救你们的孩子,只有拿钱消灾”的短信,并给二人提供银行卡号让其汇钱,二被害人要求见到孩子照片后汇钱,丁某某没有照片,便于每天晚上10时后给二人发恐吓短信直到二被害人报案。

2010年2月10日,公安民警在(略)白楼乡X村X号丁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作案工具照片、敲诈短信内容、报案材料、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孟××、刘××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丁某某系初犯;2、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丁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代理审判员柯冀军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继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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