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亮,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该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映机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市X区万岁町4番X号。
法定代表人川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隆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隆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张某丁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2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张某丁于2005年7月1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EIKI”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注册申请。2008年11月7日,映机工业株式会社(简称映机会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申请。2010年6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EIKI”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在摄像机、照相机(摄像)、滤光镜(摄影)、幻某、教学投影灯、视听教学仪器六项商品予以撤销;在光学灯、报某器、幻某片(照相)、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四项商标上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多家网站媒体的报某,可以认定映机会社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将“EIKI”牌投影机在我国内地实际销售,并在多个杂志上进行了宣传和推广。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映机会社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投影机等商品上在先使用“EIKI”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摄像机、照相机(摄影)、滤光镜(摄影)、幻某、教学投影灯、视听教学仪器六项商品与映机会社“EIKI”商标在先使用的投影机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映机会社“EIKI”商标表现形式基本相同。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指定使用在上述六项商品上的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结论正确,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张某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决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其上诉理由是:第一,一审法院认为映机会社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EIKI牌投影机在我国内地实际销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第二,映机会社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EIKI商标进行了宣传和推广,更不能证明映机会社在先使用EIKI商标并且有一定的影响,其所提交的证据均存在瑕疵,不应予以认定;第三,原审判决由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映机会社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8日,张某丁向商标局提出第(略)号“EIKI”商标(即争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于2008年6月7日由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摄像机、照相机(摄影)、滤光镜(摄影)、幻某、教学投影灯、视听教学仪器、光学灯、报某器、幻某片(照相)、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自2008年6月7日至2018年6月6日。
争议商标(略)
2008年8月7日,映机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同时,映机会社提交了下列证据:1、映机会社在日本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EIKI”商标注册信息及翻译件;2、2003年、2005年映机会社与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Vega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及中文翻译件;3、映机会社国际部理事接受香港贸发局访谈的网页资料;4、爱其影像(上海)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30日与四川某码数位影像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订单及收款单,爱其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25日、2005年6月8日与上海卓飞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订单及收款单,爱其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16日与仁置光电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订单及收款单,爱其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4日与旭佳时代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订单及收款单;5、2005年4月期x杂志刊登的广告;6、2004年、2005年出版的《华南电子商情》杂志广告四份;7、2002年、2004年、2005年出版的《联合商情》杂志广告四份;8、经公证的涉及EIKI投影机产品的网站文章和报某,其中2003年11月18日,x.com网发表文章《EIKI新品经济便携式投影机LC-SD10上市》;2003年11月21日,同月1日,同年9月29日,www.x.com投影时代网分别发表文章《EIKI推出LC系列多款多媒体投影机新产品》《爱其(EIKI)宣传增多,投影价格下调》《爱其(EIKI)投影机酒香不怕巷子深》;2001年5月28日,www.x.com赛迪网发表文章称,EIKI等知名品牌杀入国内市场;9、2002—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EIKI”产品销售统计表;10、爱其莫小姐与深圳古律师之间往来电子邮件,其中称,张某丁生开价人民币1500万,后降至800万,日本公司回复称最多20万元人民币解决此事;1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其中记载,张某丁在庭审中称其至庭审时尚未实际使用争议商标,同时认定爱其影像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就“EIKI”商标在投影仪产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12、投影之窗对“EIKI”品牌投影机进行的多次报某。
2009年5月13日,张某丁提交了争议答辩书及证据。
2010年6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映机会社“EIKI”商标为由稍作弧形处理的字母组成,不能称为作品。同时映机会社提交的证据均为对该文字标识作为商标使用的证明材料,亦不能证明其对该文字表达享有著作权。映机会社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某丁予支持。
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映机会社的“EIKI”商标在投影机及相关设备商品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宣传和使用,构成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摄像机、照相机(摄影)、滤光镜(摄影)、幻某、教学投影灯、视听教学仪器等六项商品与映机会社“EIKI”商标在先使用的投影机及相关设备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张某丁作为同行,理应知晓映机会社“EIKI”商标的使用情况,加之争议商标与映机会社“EIKI”商标表现形式基本相同,难为巧合。争议商标在上述六项商品上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由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光学灯、报某、幻某片(照相)、车辆使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器)四项商品与映机会社“EIKI”商标在先使用的投影机及相关设备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光学灯等四项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在上述四项商品上的注册不属《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在摄像机、照相机(摄像)、滤光镜(摄影)、幻某、教学投影灯、视听教学仪器六项商品予以撤销;在光学灯、报某器、幻某片(照相)、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四项商标上予以维持。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张某丁提交了如下证据:1、四川某码数位影像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网上打印件;2、上海卓飞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网上打印件;3、上海仁置光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网上打印件,其他与“仁置”相关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网上打印件;4、旭佳时代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网上打印件。上述证据均用于证明映机会社在评审阶段提交的销售订单和收款单为虚假证据。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商标争议申请书及证据、商标争议答辩书及证据、第X号裁定、张某丁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映机会社所提交的多家网络媒体的新闻报某、《华南电子商情》、《联合商情》等杂志上的广告宣传推广以及标有“EIKI”商标投影机在我国内地实际进行销售的商业活动,能够证明映机会社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在投影机等商品上对于“EIKI”商标在我国内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并且“EIKI”商标达到了一定影响和知名度。张某丁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映机会社对于“EIKI”商标的使用及宣传存在虚假情况,因此张某丁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映机会社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所使用的“EIKI”商标由简单字母组成,并无特定化含义,争议商标与“EIKI”商标字母组成、排序相同,外在表现形式极为相似,由此在二商标如此相近的情况下,难为巧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摄像机、照相机(摄影)、滤光镜(摄影)、幻某、教学投影灯、视听教学仪器六项商品与映机会社“EIKI”商标在先使用的投影机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大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六项商品上的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张某丁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张某丁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张某丁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某丁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