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18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伍某窜至长沙市X区DX栋X房,用自制的塑料卡片打开被害人徐某某家的房门,入户盗得6000元现金、1台黑色三星5830型手机、1台苹果手机、1台QQ手机、1块卡西妮手机、1块女士装饰表、1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该三星5830型手机价值2090元。
案发后,被告人伍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塑料卡片和指认现场照片,芙价认证字(2012)第X号价格证明,(2010)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伍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伍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0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梅香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龙木兰
附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