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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吉某诉被告刘某丁、南宁隆安县兴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某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吉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

被告刘某丁。

委托代理人曾某。

被告南宁隆安县兴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原告吉某诉被告刘某丁、南宁隆安县兴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龙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机某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兴龙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某诉称:2011年4月9日晚上19时05分,被告刘某丁驾驶桂x号大货车、原告驾驶贵x号轿车行驶在南宁市清川大桥桥南,因被告刘某丁未按规定让行,导致双方某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的车门、保某、车灯及后视镜等部位均受到一定损坏。经南宁市交警五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刘某丁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维修费7970元、误工费2909元,此外原告车辆因事故导致了贬值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对贬值损失进行鉴定。原告曾某上述损失与被告刘某丁进行协商,但其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赔偿。因桂x号大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某机某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某,保某单号x。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机某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某丁赔偿,被告兴龙运输公司作为桂x号大货车的所有人,应对被告刘某丁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1、判令各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7970元、误工费2909元;2、判令各被告承担贵x号轿车的贬值损失,损失数额根据司法鉴定或评估结果计算;3、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某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丁负责赔偿,被告兴龙运输公司对被告刘某丁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某全某费某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丁辩称:本案的事实为2011年4月9日晚19时05分,被告刘某丁驾驶桂x号大货车在南宁市清川大桥桥南正常行驶,在右拐进入停车场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贵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车门有轻微刮伤,保某、车灯及后视镜有一定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丁主动向交警部门和保某公司报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丁负事故的全某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也到现场进行了定损。在原告、被告刘某丁、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到广西建汇众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损坏定额维修时,原告提出更换新的车门,而经两被告与维修公司协商,维修公司承诺可以在不影响车的质量价值和功能的情况下可以修复原样,但由于原告执意更换新的车门导致协商不下,未能维修。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某、设施等,应当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等规定,被告刘某丁只承担该车的修复费某,原告夸大和超过损坏程度的维修费某由原告自行承担。车辆的维修工作原本在一个工作日可以完成,但原告故意不按定损进行维修,拖延了维修时间,因此产生的误工费某应支持,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某事故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不符。请求法院依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的定损结果认定本案的实际损失,由原告负担超出定损金额之外的维修费某,并驳回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某张,本案诉讼费某原告负担。

被告兴龙运输公司辩称:1、被告兴龙运输公司不是桂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对车辆没有实际控制和管理,未从该车受益,原告主张被告兴龙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兴龙运输公司(甲方)与刘某丁(乙方)于2010年9月27日签订《汽车加盟经营合同》,双方某定服务的时间是2010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止,乙方某愿将桂x东风牌自卸车挂靠甲方某营,乙方某经营中发生的一切费某,罚款、交通事故经营损失等甲方某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上述约定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法院的裁决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被告刘某丁作为桂x号车的实际车主兼驾驶员,应当对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2、被告兴龙运输公司于2010年5月5日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为桂x号车购买了机某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事故发生时正在保某期间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某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3、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不合理,贵x号车的车门只是属于轻微刮伤,完全某以通过修复后正常使用,原告在未经三方某意的基础上擅自进行更换,于理不合,对其因更换车门产生的配件(代码1Z(略))以及工时费某予认可;此外维修内容中的四轮定位、更换机某的材料费某工时费某本案无关,应不予认可;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某有法律依据,其未能提交聘用合同、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与其收入证明相佐证,该证据存在虚假的嫌疑;原告提出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合理且不具有法律依据,本次事故纯粹属于普通的挂擦事故,并未对车辆的安全某、舒某、操控性等安全某术指标造成影响,不存在因本次事故造成贬值损失的问题。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承保某桂x号车的机某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事故发生时正在保某期间内;2、商业险不属于本案的诉讼范围,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3、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某及鉴定费某;4、贬值损失不属于保某公司的保某范畴,不予认可。

根据各方某事人的诉辩及陈述,当事人对第A(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某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某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贬值损失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4、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维修费某票及维修结算清单;2、贵x号车车辆行驶证及购车发票;3、贵x号车受损照片;4、南宁市尧鑫工程机某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收入《证明》;5、第A(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桂x号车机某车查询单;7、被告兴龙运输公司电脑咨询单;8、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电脑咨询单。

各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维修清单中的“更换车门(左前)、四轮定位(两驱)、更换机某、机某、车门、放油螺栓、机某滤清器、高端机某两份”与本案事故无关。对原告证据4及其证明的内容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坚持答辩中对责任承担的意见。

被告兴龙公司围绕争议焦点提交的证据有:1、《汽车加盟经营合同》;2、《机某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单》和《神行车保某列产品保某单》。

原告对被告兴龙运输公司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的善意第三人。

被告刘某丁、太平洋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兴龙运输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刘某丁、太平洋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各方某事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各被告对原告证据1~3、5~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他当事人对被告兴龙运输公司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系由南宁市尧鑫工程机某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因原告未能提交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等证据加以佐证,该证据尚无法独立证明原告关于误工损失的主张。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2011年4月9日19时58分,原告驾驶贵x号小轿车、被告刘某丁驾驶桂x号大货车,两车行至清川大桥桥南时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丁未按规定让行,对事故应承担全某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贵x号小轿车被送往广西建汇众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至2011年4月19日修理完毕,维修费7970元(包括材料费5878.43元、工时费2091.60元),维修项目除了更换前保某等以外,还包括更换车门(左前)、四轮定位(两驱)、更换机某、机某(工时费70元);修理材料包括:除了饰板外,还包括车门、放油螺栓(15元)、机某滤清器(106.97元)、高端机某(1L)(95元)、高端机某(363.01元)。

另查明:桂x号大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兴龙运输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刘某丁,双方某间存在车辆挂靠运营关系。在双方2010年9月27日签订的《汽车加盟经营合同》中,双方某定被告刘某丁将自购的桂x号中型自卸车加盟入被告兴龙运输公司进行经营,被告刘某丁从2010年9月27日起“按年一次性向甲方(被告兴龙运输公司)交纳全某服务费某税金合计人民币¥1200.00”,“乙方某运行经营加盟车辆产生的一切收益、费某、罚款、交通事故经济损失或经济赔偿等一切债务、债权均由乙方某己承担,甲方某承担由乙方某经营行为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桂x号大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某机某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保某单号x,事故发生时正在保某期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某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外该车还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某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商业险种。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某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及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兴龙运输公司对被告刘某丁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被告均不主张新的答辩期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规定,机某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某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系机某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某担责任;双方某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桂x号大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某机某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某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2000元的财产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保某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某担责任。本案中,各方某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依据。被告刘某丁作为桂x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员,是车辆运营的控制人及直接受益人,其应对超出保某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全某赔偿责任。被告兴龙运输公司作为桂x号大货车的挂靠单位,其虽然不直接控制支配机某车的运行,但是可以通过对挂靠人的选任以及对机某车运行安全某监督指挥来实现对机某车的间接支配。因此,在收取挂靠费某情形下,被告兴龙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利益享有者,应当对被告刘某丁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车辆因事故致损,因维修车辆产生的费某属于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各被告认为维修清单中的“更换车门(左前)、四轮定位(两驱)、更换机某、机某、车门、放油螺栓、机某滤清器、高端机某两份”与本案事故无关,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车辆受损照片来看,原告车辆左前车门存在两个破洞,单通过修复手段并不能完全某其恢复原状,原告更换车门(左前)产生的材料及维修手工费某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碰撞可能影响到车辆的安全某能,原告对车辆进行四轮定位(两驱)属事故后的正常检修,该项费某亦应支持;至于更换机某、机某两个维修项目并非因事故造成的必然损失,因该两个维修项目产生的材料及维修手工费某计649.98元本院不予支持,剩余维修费7320.02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事故导致了收入的实际减少,对其关于误工费某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本院认为,所谓贬值损失,在多数情况下仅仅是主观上的损失,何种情形下发生车辆贬值损失难以判断和统一,实践中评估结果随意性较大,且目前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要赔偿贬值损失,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的贬值损失评估申请不予支持。本案损失共计7320.0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某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的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保某限额的5320.02元由被告刘某丁予以赔偿,被告兴龙公司对被告刘某丁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商业第三者险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涉及到合同法等相关内容,故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某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的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吉某2000元;

二、被告刘某丁赔偿原告吉某车辆维修费5320.02元;

三、被告南宁隆安县兴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某丁的第二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元,由原告吉某负担23元,被告刘某丁、南宁隆安县兴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元,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灵艳

人民陪审员杨瀚

人民陪审员韦小虹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路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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