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联友公共关系事务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墨池坊X号市人大常务会北楼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某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国某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中国某镜协会,住所地北京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市联友公共关系事务所(简称联友事务所)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2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友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原审第三人中国某镜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于2011年3月14日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被上诉人国某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传唤明确表示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友事务所是第(略)号“中国某镜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人。2007年9月3日,中国某镜协会下属的中国某镜科技杂志社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2009年12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中国某镜”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联友事务所不服第X号裁定,并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争议商标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没有冲突,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原审诉讼中,因查明中国某镜科技杂志社不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审法院准许某国某镜协会以自身名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联友事务所虽对中国某镜协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提出异议,但未能陈述任何正当理由或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该异议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做法是正确的,应予支持。联友事务所所提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履行向其告知应提交何种证据材料义务的主张,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他商标申请注册的相关情况与本案争议商标的标识及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均不相同,与本案并不具有可资参照的关系,故对联友事务所的相关诉讼主张均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联友事务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评审及审理程序违法。中国某镜科技杂志社不具备提出商标争议的主体资格,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本案争议申请程序错误,原审法院在查明中国某镜科技杂志社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应当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而不应纵容商标评审委员会违反程序的评审行为。二、很多含有“中国”字样的商标至今仍继续有效,且争议商标申请时的法律法规并未强制性要求提供同名刊物的规定,故争议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三、本案商标争议申请的理由不涉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要求联友事务所提出同名报纸、杂志的使用证据,属适用法律不当。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中国某镜协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联友事务所于2004年5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国某分类第16类的报纸;期刊;杂志(期刊);新闻刊物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略),专用期限至2017年2月6日止(争议商标图样如下)。
争议商标(略)
2007年9月3日,中国某镜科技杂志社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2009年12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和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此外,商标评审工作以个案审查为原则,联友事务所所援引的已通过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含有“中国”字样的商标,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对本案不能产生当然拘束力。综上,中国某镜科技杂志社的撤销理由部分成立,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本院诉讼中,联友事务所补充提交了第(略)号“中国某具x”和第(略)号“中国某具x”商标注册证,以证明法律允许某有“中国”字样的商标注册。
另查明,中国某镜科技杂志社仅领取有《广告经营许某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某织机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刊出版许某证》,本身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主管单位是中国某工业联合会,主办单位是国某轻工业眼镜信息中心和中国某镜协会,其中中国某镜协会为经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中国某镜协会对中国某镜科技杂志社在商标争议程序中的行为及原审诉讼中的行为均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中国某镜科学杂志社及中国某镜协会主体资质相关材料、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本院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国某镜科技杂志社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依申请准许某民政部门登记、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中国某镜协会作为其上级主办单位参加原审诉讼,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考虑到中国某镜协会作为中国某镜科技杂志社的上级主办单位已经明确表示对中国某镜科技杂志社在商标争议程序中及原审诉讼中的行为予以确认,且联友事务所的实体权益也未因中国某镜科技杂志社诉讼主体资格方面的瑕疵而遭受损害。因此,原审法院在纠正本案诉讼主体瑕疵的情况下作出原审判决,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联友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应在查明中国某镜科技杂志社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况下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参照规章。《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家名称、国某、国某、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某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同时,《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一部分规定,商标含有与我国某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判定为与我国某家名称近似,但存在部分例外情况,其中包括“商标含有与我国某家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但其整体是报纸、期刊、杂志名称或者依法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的”不视为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上述法律和规章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或参照。原审法院结合上述规定中有关企事业单位名称的主体资质需“依法登记”的内容,推认含有与我国某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文字的申请商标只有是申请人拥有的、确已存在的公开出版物名称的情况下才具有注册正当性是正确的。同时,我国某标注册采用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含有“中国”二字的商标注册情况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的法定依据。综上,联友事务所关于其他含有“中国”字样的商标至今仍然有效,争议商标申请时的法律法规并未强制性要求提供现实同名刊物的规定,故争议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均未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进行审理,因此联友事务所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联友事务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温州市联友公共关系事务所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见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