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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诉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

被告马某

原告袁某与被告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我与被告马某系业务往来关系,2011年10月25日被告向我订做编织袋,经结算被告下欠货款56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此后我多次催要货款,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袁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马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马某到原告袁某所在公司洪湖市洪锦塑业制品厂位于武汉的办事处联系业务,订下购买塑料编织袋39000条的口头买卖合同,并给付定金1000元。同年10月25日被告到原告处提货,除支付部分货款外,还下欠9000条编织袋的货款计人民币5600元,当即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袁某板5600元整。欠款人:马某2011、10、25。”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至今分文未付。2011年12月21日,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欠原告袁某货款人民币56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马某应依法承担及时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而被告马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袁某要求被告马某支付货款人民币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袁某人民币5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账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某阳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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